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521,201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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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玄
訴訟代理人 張倡銘
朱 淵
被 告 旭森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平常承接公家工程,得標後即向原告訂購所需衛浴設備,被告公司自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共計向原告訂購馬桶、面盆、便斗及龍頭等衛浴產品在案,並指定將貨品交付於新北市青山國小、新北市海山國小、岡山榮民之家、高雄大學、新竹市成德高中等工地,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且經被告工地負責人收受無誤後,原告交付之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21,571元,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雖被告就其中貨款207,399元曾簽發4紙支票支付,但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16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7紙及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影本為證。

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銷貨單之原本,於客戶簽章欄位,均有簽收人之簽名或蓋印之事實(銷貨單號0000000000之原本客戶簽章欄位有馮強國之簽名,惟原告提出之影本漏印該部分),足信,原告已交付衛浴產品之事實。

而原告交付貨品後,亦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則簽發支票4紙為給付,惟支票均已退票乙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經本院檢視發票金額及支票面額,除其中三筆追加之貨款共計14,172元,未據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外,其餘貨款207,399元,核與4紙支票加總之金額相符。

是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顯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應可採信。

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事實,且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應屬真實可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221,571元未給付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4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

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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