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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張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 Card)現金卡使用,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雙方約定被告就借得之款項,固定按週年利率12%按日計息;
嗣被告以魔力卡於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惟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而寶華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
挺鈞公司又於98年6月2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以債權繼受人身分請求被告清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關被告積欠之本金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惟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因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就借款利率係約定「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
而被告係於94年11月18日始經訴外人寶華銀行核貸達180,000元等情,分別有前揭申請書所附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是依前開約定,原告應僅能請求被告給付自核貸日起5個月後即95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就本金請求均有理由,僅有關利息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8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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