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592,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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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92號
原 告 鄭勤
被 告 吳毅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因被告中途倒會而積欠原告會款,經原告催討後,雖清償部分會款,惟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答應要開立本票分期清償,惟被告到期均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會款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會款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本票12紙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十二紙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會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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