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09,201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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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海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價金新臺幣185,809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採購不鏽鋼伸縮接頭材料,並開立⒈發票日民國101年2月27日、票面金額64,071元、支票號碼BQ0000000;

⒉101年3月30日、票面金額121,734元、支票號碼BQ00000 00之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程物料買賣契約影本、報價單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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