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4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被告
- (二)兩造於93年6月14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並憑
- (三)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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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渝
送達代收人 涂韻華
被 告 王楠雅即王明香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4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被告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本行願縮減為15.5%),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 若有遲延,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 依核准貸款額度8萬元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
(二)兩造於93年6月14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 被告並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年利率以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3條)。
若有遲延,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4條)。
(三)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均自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累積2筆積欠金額達124,059元,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表、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優利金(代償)放款主檔查詢表各1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附表:
┌──┬────────┬────────┬────────────────────┐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違 約 金 計 算 方 式 及 起 算 日 │
├──┼────────┼────────┼────────────────────┤
│ 1 │ 79,645元 │自95年3月31日起 │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60元計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算之違約金。 │
│ │ │百分之15.5計算。│ │
├──┼────────┼────────┼────────────────────┤
│ 2 │ 44,414元 │自95年3月31日起 │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百分之11計算。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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