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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被 告 歐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28元,及其中29,392元,自民國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3日起,按月給付60元之違約金;
其中78,436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貸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
按週年利率17%固定利率計息,若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則依核准貸款額度30,000元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另被告於同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120,000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繳款之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且約定若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並依約繳款,惟分別自94年11月1日、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各28,967元、78,4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現金卡動用明細表(參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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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
│序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 │ │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無 │
│1 │ 28,967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
│ │ │率17%計算之利息 │ │
├──┼───────┼──────────┼───────────────┤
│ │ │自民國94年10月24日起│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 78,436元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
│ │ │率11%計算之利息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
│ │ │ │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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