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61,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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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61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淑華分別於民國91年7月及92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現金卡借貸使用。

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截至本案債權讓與時止尚延欠信用卡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24,948元(其中計息本金為200,000元)、現金卡債權金額114,643元(其中計息本金為99,63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今皆未為清償。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

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

同條第3項規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實際撥款日起,就該筆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亦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且照現金卡申請書內容所載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明定,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此為雙方所合意,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上開債務經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月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

復經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與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證明、信用卡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帳單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以,依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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