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9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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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鄭富仁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吳美華簽發,由訴外人陳梓杰即陳俊凱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未料屆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又訴外人陳梓杰即陳俊凱為該支票之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800元,自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美華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之前係將支票借給被告之表弟即訴外人陳梓杰即陳俊凱,不知道伊拿去跟大眾當鋪借錢,後來訴外人陳梓杰即陳俊凱跑了,他們要被告一個月還25萬元。

然法官問:支票是否你的?被告自承「是我簽發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持有被告吳美華簽發,訴外人陳梓杰即陳俊凱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㈡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復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

最高法院21年台上字第 7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吳美華發票,並由另一被告陳梓杰即陳俊凱背書轉讓予原告。

此為被告吳美華所不否認,況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吳美華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146,8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自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6,800元,其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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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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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退 票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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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TN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146,800元 │100年4月27日│100年4月27日│
│    │          │銀行臺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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