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739,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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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806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工程名稱為「新北市海山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3,806元未付,所開立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履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3,80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計價單、統一發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3,80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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