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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蘇品儒
被 告 陳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間申請持有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持用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陸續消費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屢次催繳,皆未獲回應,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03,681元。
又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已於93年9月23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2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於101年5月10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證明、板橋三民路郵局第16835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務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為證,互核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相關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前開信用卡尚欠之本金及利息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11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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