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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謝柏欽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原每月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3,000元,自100年11月開始,調整為每月52,000元。
詎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29日無預警歇業,並於當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轉出,至今公司大門深鎖不得進入,負責人避不見面,現尚積欠原告101年2月份薪資52,000元。
原告除得請求積欠之薪資外,並得請求資遣費18,333元。
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後,仍未受償,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計算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薪資轉帳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薪資單2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1年2月份薪資52,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此為94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自明。
惟此係「日平均工資」之定義,至於「1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何,勞動基準法暨施行細則並無定義。
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將介於181日至184日之間,而非180日,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日至30.67日,倘一律以每月30日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減少,故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為當,而此即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自101年2月29日起無預警歇業,且大門深鎖,拒絕被告進入工作場所,並將被告之勞、健保轉出,可認已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資遣費予原告。
查原告於遭解僱日前6個月(100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內之每月工資各為43,00O元、43,00O元、52,000元、52,000元、52,000元、52,000元,則依前開說明,其1個月平均工資即為49,00O元。
又原告工作年資均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施行後所發生,自應依該條例計算其資遣費,而原告之年資為335日,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資遣費時,未滿1年之年資,應按比例計算,已無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未滿1月以1月計規定之適用。
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2,486元【計算式:49,00O×(335/365)×l/2=22,48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333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2,000元、資遣費18,333元,共計70,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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