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小,441,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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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44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楊婉華
被 告 黃家柔即黃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183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9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東森得易卡使用,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1,183元及到期未收利息5,092元,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讓與原告,並刊登廣告在案,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逾五年利息部分捨棄)。

並提出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戶明細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戶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物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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