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小,464,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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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陳淑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8元,並應加計滯納金至繳納日止,嗣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0年5月12日向原告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2段245之1號1A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1年5月11日止。

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月3,200元,被告並應每月繳納水費100元,及依實際使用度數繳納電費與平均分擔公共用電,如逾期未繳納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應於3日內遷離,並賠償原告1個月之租金,如未依時遷離,屋內物品任由原告處理,清運費則由被告負擔;

另被告不得損害原有建築,如有損害,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之價金與原告。

詎被告自100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水費,且自100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電費;

又被告污損系爭房屋之牆面及其內原有書桌之桌面,而均未依約回復原狀,且遲至101年2月23日始交還房屋,復留有部分物品未搬離,致原告須支付清運費用。

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下列金額:①自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之租金12,800元,②100年7月至101年2月之電費1,198元,③100年11月至101年2月之水費400元,④回復原狀費用7,000元,⑤清運費用1,000元,⑥依約賠償1個月之租金3,2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8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規約、存證信函、估價單、電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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