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柯孫煌、胡芳壽、張澤林、蔡翔鵬、盧炳宏、陳玉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75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 (二)因系爭土地係屬神明會性質之土地,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
- (三)又福德爺現會員(信徒)共49人(應為47人),其中①蔡
- (四)系爭土地因會員(信徒)眾多,無法統合,無法為分割之
- (五)因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
- (六)並聲明:
- 三、被告方面:
- (一)柯孫煌、胡芳壽、盧全福、陳建志、馬宗裕、吳林綉瓊、
- (二)施吳碧霞即吳林之繼承人、吳武勇即吳林之繼承人:對鈞
- (三)孫丙丁:伊於93年間已拋棄對父親之繼承權,因而無法繼
-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許石頭之遺
- (五)楊如柏、林惠生:表示沒有意見。
- (六)吳重慶:同意原告所提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亦同意
- (七)張澤林、蔡翔鵬、盧炳宏、陳玉明、蕭温芳、林俊良、蔡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
- (二)復按神明會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申
- (三)末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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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李 建 慶
訴訟代理人 李 彥 德
被 告 柯 孫 煌
胡 芳 壽
張 澤 林
蔡 翔 鵬
盧 炳 宏
陳 玉 明
盧 全 福
蕭 溫 芳
陳 建 志
林 俊 良
蔡 天 民
陳 慧 坤
蔡厚惠即蔡厚澤之繼.
蔡吳梅花即蔡厚澤之.
蔡雅娟即蔡厚澤之繼.
蔡貞儀即蔡厚澤之繼.
蔡馥如即蔡厚澤之繼.
陳品達即陳昭國之繼.
莊 焜 松
馬 宗 裕
吳林綉瓊
陳姜林美代即陳拓初.
陳昭蓉即陳拓初之繼.
陳思蓓即陳拓初之繼.
黃 士 哲
蘇 佳 煌
孫 丙 丁
施吳碧霞即吳林之繼.
吳武勇即吳林之繼承.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許石
頭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 秀 娟
訴訟代理人 王 文 文
被 告 柯博
林 國 雄
劉 尚 勳
林 辰 育
陳 南 光
黃 錫 麟
林 献 振
洪 澤 桐
楊 如 柏
郭 貞 亨
劉 仁 義
吳 壽 泉
吳 重 慶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莊 琪 鈴
被 告 陳 世 恭
郭 銀 漢
柯 紹 然
蔣 昌 陞
謝 鼎 益
鄭 欽 源
游 盛 誠
謝 朝 棟
林 惠 生
謝 百 榮
孫 連 成
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柯孫煌、胡芳壽、張澤林、蔡翔鵬、盧炳宏、陳玉明、盧全福、蕭温芳、陳建志、林俊良、蔡天民、陳慧坤、蔡厚惠即蔡厚澤之繼承人、蔡吳梅花即蔡厚澤之繼承人、蔡雅娟即蔡厚澤之繼承人、蔡貞儀即蔡厚澤之繼承人、蔡馥如即蔡厚澤之繼承人、陳品達即陳昭國之繼承人、莊焜松、馬宗裕、吳林綉瓊、陳姜林美代即陳拓初之繼承人、陳昭蓉即陳拓初之繼承人、陳思蓓即陳拓初之繼承人、黃士哲、蘇佳煌、施吳碧霞即吳林之繼承人、吳武勇即吳林之繼承人、柯博、林國雄、劉尚勳、林辰育、陳南光、黃錫麟、林献振、洪澤桐、郭貞亨、劉仁義、吳壽泉、吳重慶、陳世恭、郭銀漢、柯紹然、蔣昌陞、謝鼎益、鄭欽源、游盛誠、謝朝棟、謝百榮、孫連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楊如柏、孫丙丁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759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土地所有權人福德爺所有,由訴外人吳寶燦、陳茂林、柯子全三人管理,原告及被告柯孫煌、胡芳壽、張澤林、蔡翔鵬、盧炳宏、陳玉明、盧全福、蕭温芳、陳建志、林俊良、蔡天民、陳慧坤、蔡厚澤、陳昭國、莊焜松、馬宗裕、吳林綉瓊、陳拓初、黃士哲、蘇佳煌、孫丙丁、吳林、許石頭(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柯博、林國雄、劉尚勳、林辰育、陳南光、黃錫麟、林献振、洪澤桐、楊如柏、郭貞亨、劉仁義、吳壽泉、吳重慶、陳世恭、郭銀漢、柯紹然、蔣昌陞、謝鼎益、鄭欽源、游盛誠、謝朝棟、林惠生、謝百榮等49人【其中馬宗裕及柯博部分重覆記載,故應為47人】均為福德爺之會員(信徒)。
(二)因系爭土地係屬神明會性質之土地,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關係,今因會員(信徒)意見眾多,無法統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土地登記為現會員分別共有,故主張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其權利範圍由原告及被告等人各持分49分之1。
(三)又福德爺現會員(信徒)共49人(應為47人),其中①蔡厚澤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共5人、 ②吳林於98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共2人、 ③陳拓初於98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共3人,各該繼承人無法協調由一人繼承,致妨害原告無法辦理協議分割,且又妨害原告辦理神明會繼承變動,故主張各該繼承人就各該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協調一人辦理繼承變動之。
又陳昭國於101年4月10日死亡,其依神明會繼承慣例,應由長男陳品達繼承本神明會會員。
(四)系爭土地因會員(信徒)眾多,無法統合,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有不得分割土地之協議,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使用收益處分之便利,乃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另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定有明文。
而公同共有人如依法律或契約有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得隨時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以終止此關係(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訴訟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等48人(應為46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五)因兩造均未使用系爭土地,且兩造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使土地趨於破碎零散,不利於土地利用,且有害於濟價值,故主張應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再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六)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59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原告及被告柯孫煌、胡芳壽、張澤林、蔡翔鵬、盧炳宏、陳玉明、盧全福、蕭温芳、陳建志、林俊良、蔡天民、陳慧坤、蔡厚澤、陳昭國、莊焜松、馬宗裕、吳林綉瓊、陳拓初、黃士哲、蘇佳煌、孫丙丁、吳林、許石頭(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柯博、林國雄、劉尚勳、林辰育、陳南光、黃錫麟、林献振、洪澤桐、楊如柏、郭貞亨、劉仁義、吳壽泉、吳重慶、陳世恭、郭銀漢、柯紹然、蔣昌陞、謝鼎益、鄭欽源、游盛誠、謝朝棟、林惠生、謝百榮等49人(應為47人)權利範圍各49分之1。
2.被告蔡厚惠、蔡吳梅花、 蔡雅娟、蔡貞儀、蔡馥如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厚澤權利範圍49分之1部分協議一人,辦理繼承變動。
3.被告施吳碧霞、吳武勇等2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吳林權利範圍49分之1部分協議一人,辦理繼承變動。
4.被告陳姜林美代、陳昭蓉、陳思蓓等3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拓初權利範圍49分之1部分協議一人,辦理繼承變動。
5.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59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就賣得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
6.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柯孫煌、胡芳壽、盧全福、陳建志、馬宗裕、吳林綉瓊、蘇佳煌、林國雄、黃錫麟、洪澤桐、吳壽泉、游盛誠、謝朝棟、謝百榮、陳姜林美代即陳拓初之繼承人:同意依原告之聲明辦理。
(二)施吳碧霞即吳林之繼承人、吳武勇即吳林之繼承人:對鈞院所作之判決,均無異議。
(三)孫丙丁:伊於93年間已拋棄對父親之繼承權,因而無法繼承祖母孫梁碧桃(原福德爺神明會會員)所遺留之相關會員權益,懇請取消伊之福德爺神明會會員資格身份,並更正為叔叔孫連成。
(四)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許石頭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分割也同意變價。
(五)楊如柏、林惠生:表示沒有意見。
(六)吳重慶:同意原告所提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亦同意被告之持分比例為49分之1。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被告同意採下列方式之一:其一,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依其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其二,整筆土地分歸原告或其他有意願之共有人,被告之持分則按市價補償;
其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予第三人;
其四,被告之持分願出售與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以減化共有關係。
(七)張澤林、蔡翔鵬、盧炳宏、陳玉明、蕭温芳、林俊良、蔡天民、陳慧坤、蔡厚惠即蔡厚澤之繼承人、蔡吳梅花即蔡厚澤之繼承人、蔡雅娟即蔡厚澤之繼承人、蔡貞儀即蔡厚澤之繼承人、蔡馥如即蔡厚澤之繼承人、陳品達即陳昭國之繼承人、莊焜松、陳昭蓉即陳拓初之繼承人、陳思蓓即陳拓初之繼承人、黃士哲、柯博、劉尚勳、林辰育、陳南光、林献振、郭貞亨、劉仁義、陳世恭、郭銀漢、柯紹然、蔣昌陞、謝鼎益、鄭欽源、孫連成:均未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二種,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是以在日據時期神明會之存在係超然於各會員之共同團體,應認為係屬多數人互相結合之總合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神明會之會產或登記為神明會所有之土地應係全體會員(信徒)公同共有。
另觀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得將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規定,亦可推知神明會土地為全體會員(信徒)公同共有,否則何需登記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二)復按神明會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得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如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所有人「神明會福德爺」之會員(信徒)意見眾多,無法統合,原告為「神明會福德爺」之會員(信徒),得隨時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以起訴狀為終止與其他會員(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神明會眾會員(信徒)之意見眾多,難以統合,正係神明會本身性質使然,而前揭地籍清理條例既已預留解決方法,即只要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原告捨前揭法條規定之方法不為,逕以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會員全體分別共有,顯與前揭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原告主張得隨時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以起訴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得隨時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以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自仍為「神明會福德爺」全體會員(信徒)公同共有,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仍屬公同共有關係之系爭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判決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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