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李瑞霖即李金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李瑞霖即李金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最後一次繳款
- (二)被告李瑞霖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所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
-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 (四)被告李瑞霖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彩
- (五)並聲明:
- 三、被告林彩樺則以:
- (一)系爭房屋於移轉與被告林彩樺當時尚有200餘萬元之貸款
- (二)被告林彩樺取得系爭房屋之代價,除被告李瑞霖以100餘
- (三)被告間曾共同合夥投資餐廳及直銷,惟僅係朋友關係,並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被告李瑞霖即李金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瑞霖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8年10月29
- (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為
- (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導
-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
-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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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瑞霖即李金田
被 告 林彩樺即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李瑞霖即李金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瑞霖即李金田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最後一次繳款日為民國98年10月29日,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屢催收無效後依法取得對被告李瑞霖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4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欲為強制執行。
詎原告於100年12月8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發見被告李瑞霖業將建號臺南市○○段6079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12號8樓之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彩樺。
被告李瑞霖既明知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乃將系爭房屋假以買賣之名過戶,致原告不能追償,被告李瑞霖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被告李瑞霖將系爭房屋過戶後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此舉已侵害原告權益至甚。
(二)被告李瑞霖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所填載之信用卡申請書,於配偶欄記載「林淑華」(即被告林彩樺之原名),可見被告間之關係緊密,被告林彩樺對被告李瑞霖負有債務自無不知情之理,從而,被告為脫產,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即屬可疑;
另被告林彩樺曾於前案(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41號)表示該房地乃以新臺幣(下同)約300萬元之代價承購,然經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價值粗估僅約160萬,換算每坪約5至6萬元,何以被告林彩樺願以高於市價近一倍價格承購?次查,系爭房屋雖經過戶與被告林彩樺,惟抵押債務名義人仍為被告李瑞霖,雖被告林彩樺於前案表示『因系爭不動產為中古屋,若重新貸款可能無法貸得原貸款數額』,然系爭房屋所在地既非精華地段,又若貸款義務人未按時繳款,勢必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求償,而以目前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多在二、三拍方拍定,拍賣所得甚低,抵押權銀行屆時勢必蒙受鉅額損失,何有被告林彩樺認為抵押權銀行不同意重新辦理借貸之理?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訂有明文。
是以被告間將前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之行為已足當之無效應予撤銷;
「債權人依上開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瑞霖明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僅有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為執行追償,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林彩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複登記為被告李端霖所有。
(四)被告李瑞霖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林彩樺,致原告無法就該不動產為求償,而被告李瑞霖無他財產可供執行,被告此舉顯有故意脫產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上開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銷;
且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李瑞霖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彩樺所有,顯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又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職是,原告就先位及備位聲明,均代位被告李瑞霖請求被告林彩樺就系爭房屋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瑞霖所有。
(五)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14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⑵被告林彩 樺應將前項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瑞霖 即李金田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
⑵被告林彩樺應將系爭房屋前項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瑞霖即李金田所有。
三、被告林彩樺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移轉與被告林彩樺當時尚有200餘萬元之貸款待繳納,因被告李瑞霖稱其無法繼續繳納房貸,要求被告林彩樺繼續繳付貸款,並抵銷之前被告李瑞霖所積欠100餘萬元債務。
被告林彩樺當時誤以為自己為前揭房地抵押貸款之保證人,因此同意將該房地作價移轉(待被告林彩樺事後至銀行查詢,始知並非抵押貸款之保證人)。
(二)被告林彩樺取得系爭房屋之代價,除被告李瑞霖以100餘萬元抵銷對被告林彩樺債務外,另含為被告李瑞霖繼續繳納系爭房屋之200餘萬元。
又系爭房屋抵押名義人之所以於移轉登記後仍為被告李瑞霖,乃因被告林彩樺於過戶當時無固定工作,且系爭房屋為中古屋,無重新申貸可能,故被告李瑞霖遂將存摺交付以代繳貸款。
系爭不動產繳納貸款方式則係被告林彩樺將款項自其帳戶轉帳至被告李瑞霖帳戶,再為扣繳房貸款。
(三)被告間曾共同合夥投資餐廳及直銷,惟僅係朋友關係,並非男女朋友,亦未曾交往;
於系爭房屋移轉時被告林彩樺並不知悉被告李瑞霖與原告間另有因信用卡之借貸關係所生債務。
至被告李瑞霖於申請信用卡時記載被告林彩樺為其配偶,被告林彩樺並不知此事。
又系爭房屋在被告林彩樺承購前,被告李瑞霖即已搬離該處而未居住其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瑞霖即李金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李瑞霖向原告借款後自98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然卻於98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彩樺所有,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有卷附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證(本院卷80頁、調字卷第7至9頁),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危及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瑞霖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8年10月29日起即逾期未清償,然被告李瑞霖卻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彩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11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湘字第80484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為證(本院調字卷4頁、7至9頁;
本院卷50頁、80至84頁),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而無效等情,惟為被告林彩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林彩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林彩樺辯稱其向被告李瑞霖購買系爭房屋,乃雙方約定以李瑞霖積欠林彩樺之債務100餘萬元及以臺南市○○區○○段87地號土地及同段5962、6079建號建物之抵押貸款債務為代價等情,業據被告林彩樺提出李瑞霖積欠債務之匯款單、本票、代繳抵押貸款之存摺及報稅用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為憑(本院卷92至99頁);
而原告對於被告間約100萬元借款關係及被告林彩樺為李瑞霖代繳房貸款既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且被告林彩樺又自98年12月間起即承擔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債務並按期清償債務(本院卷94至98頁),又系爭房地移轉當時之抵押貸款債務餘額尚有約200萬元,於84年間被告李瑞霖與貸款銀行約定抵押貸款金額為294萬元,有土地銀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附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41號民事卷宗可查(見該卷94、85、103頁),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等約定價金共約300萬元,被告林彩樺以約300萬元之代價取得所有權,尚難謂不相當。
況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若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林彩樺自無為被告李瑞霖繼續代繳該抵押貸款之理,是尚難僅因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債務人未變更為被告林彩樺即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綜上,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確屬買賣行為既已舉證,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難憑採。
(三)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導致被告李瑞霖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原告受償,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確保,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林彩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瑞霖明知有損害於原告而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林彩樺,被告林彩樺亦明知其情事云云,然此既亦為被告林彩樺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就此,原告僅泛稱被告李瑞霖於申請信用卡時,在申請書上填載被告林彩樺為其配偶,則其二者關係難謂不密切,被告林彩樺自應對李瑞霖債務情況知之甚詳,故認被告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均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等語;
惟被告李瑞霖於申請書表上時究要如何填載資料,應非被告林彩樺所能干預,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李瑞霖戶籍資料,其於82年12月27日與第三人徐秋香離婚後,未再婚,其婚姻狀況記載為離婚,另於個人記事欄亦無有與被告林彩樺結婚之記載,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本院卷第53頁),復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未能證明被告林彩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明知被告李瑞霖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對於被告間如何明知系爭房屋之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乙節,僅為空泛之主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亦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彩樺向被告李瑞霖買受系爭房屋時,明知被告李瑞霖積欠原告債務及被告李瑞霖出售系爭不動產有害於原告行使債權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林彩樺知悉原告對被告李瑞霖有債權存在,亦難認被告林彩樺於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此舉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林彩樺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代位被告李瑞霖請求被告林彩樺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
暨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房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亦代位被告李瑞霖請求被告林彩樺塗銷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6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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