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341,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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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41號
原 告 王湘岭民國83年.
王靖豪民國85年.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建銀
被 告 黃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原告高建銀1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就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復因原告高建銀據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龍寳對被告之債權,而於101年6月13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王龍寳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王湘岭、王靖豪為原告。

是就聲明之變更部分,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原告之追加部分,係因該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王龍寳之法定繼承人高建銀、王湘岭、王靖豪必須合一確定,故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王湘岭、王靖豪為原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3年11月間向訴外人王龍寳借貸14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款項借用證1張交由訴外人王龍寳收執,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明,然經訴外人王龍寳多次催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

嗣訴外人王龍寳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王龍寳之法定繼承人,為此,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其確實曾向訴外人王龍寳借貸系爭借款,惟訴外人王龍寳生前約98、99年間,訴外人即其母親黃程春月已代其出面與訴外人王龍寳協商,約定以70,000元結清該筆債務,訴外人黃程春月並已代其給付70,000元與訴外人王龍寳,故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曾向訴外人王龍寳借貸系爭借款乙事,業據原告提出款項借用證1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面);

而訴外人王龍寳業於99年12月16日死亡,伊之配偶即原告高建銀、伊之子女即原告王湘岭、王靖豪為伊之法定繼承人,且其等均未曾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5至5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就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70,000元與訴外人王龍寳?訴外人王龍寳是否同意被告以70,000元結清系爭借款債務?經查:㈠被告抗辯其已由訴外人黃程春月代為向訴外人王龍寳清償70,000元乙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王龍寳之胞弟王南寶到庭證稱:伊不清楚訴外人王龍寳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但訴外人王龍寳曾有兩度至伊任里長之服務處,當時訴外人王龍寳表示他是去向訴外人黃程春月拿被告欠他的錢,據訴外人王龍寳稱訴外人黃程春月約替被告還了70,000元,但伊不清楚被告到底欠訴外人王龍寳多少錢,也不知道被告與訴外人王龍寳間之債務是否要以70,000元結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

衡之證人王南寶為訴外人王龍寳之胞弟,關係親密,與被告間則僅是舊識關係,應無為迴護被告而於具結後故為不實陳述,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證述應係本於親身經歷而為之,堪以採信。

原告雖表示訴外人王龍寳死亡後,證人王南寶因財產乙事與之有家庭糾紛,可能因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云云,惟證人王南寶縱與原告有其他紛爭,亦無可能因伊為被告為上開證述而獲有益處,尚難認證人王南寶有故為不實證述之誘因;

參酌證人王南寶就被告與訴外人王龍寳之債務內容、被告與訴外人王龍寳是否約定以70,000元結清系爭借款債務等事項均為不知情之證述,並無為維護被告而刻意附和被告說詞之情形,益見證人王南寶所述尚值憑信,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應已清償70,000元無疑。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王龍寳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由訴外人黃程春月出面,與訴外人王龍寳約定以70,000元結清乙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證人王南寶業稱伊不知被告與訴外人王龍寳間有無上開約定(本院卷第55頁正面),被告亦已陳明其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抗辯內容(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其上開所辯自難逕信;

且衡諸常情,債務人於借款時既已曾書立借據為證,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如就債之內容約定變更時,亦應取回原有之借據或加註變更後之約定事項,方屬合理,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王龍寳間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曾有其他約定,徒稱訴外人王龍寳業已同意其以70,000元結清系爭借款債務云云,更無從逕予憑採。

㈢依上計算,被告向訴外人王龍寳借貸之143,000元款項中,既僅有70,000元已為清償,應仍有73,000元之款項未經清償,則原告本於訴外人王龍寳之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未清償部分之借款,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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