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34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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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湘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施貽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台南市○○區○○路1段95巷兩造住處附近,因鳴按喇叭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進入其住處後自其2樓打開窗戶對原告辱罵:「大陸過來的,誰不知道你來台灣做什麼的,全身上下都是臭的」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4014號提起公訴,嗣經鈞院100年度易字第1480號審理勸諭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雖撤回刑事告訴,但並未表明民事不再追究,且原告對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仍深感痛苦與憤怒,至今情緒上仍非常激動、悲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當日係原告騎車先於被告車後鳴按喇叭,被告僅於上樓進門後說一句「叭什麼」隨即關下鐵門,並未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上樓後即與友人電話聊天,並未開窗戶與原告對話,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當日證人洪秀卿並不場,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當日現場錄影光碟可以證明,洪秀卿與原告係友人,二人私交甚篤,且洪秀卿素來與被告之前夫陳惠元即有仇隙,且有多起訴訟糾紛,另洪秀卿之女前亦曾公然辱罵被告,經被告提出告訴在案,有錄音及譯文資料等經被告提出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01號偵查案件中可憑,洪秀卿可能因此挾恨在心,伺機與原告共謀借題發揮滋事報復,是洪秀卿顯然係配合原告,與原告共同聯合污陷被告,原告與證人洪秀卿所述均非事實,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自承只要被告道歉,其餘不再追究,被告當時亦有釋出善意,原告既已撤回告訴,足證原告就上開事實縱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拋棄免除,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且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同一事件亦已遭法院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不受理,關於附帶民事訴訟,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判決。

又此項規定,係因刑事訴訟之判決無事實認定,不能據以為原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判斷,與因同法第502條第1項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其效果迵不相同(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系爭妨害名譽刑事訴訟程序中曾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節,固據被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4號卷核閱無誤,惟依該判決書所載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係因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於101年2月14日以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決不受理,而依上開規定判決駁回,則該判決並未就原告實體上之請求當否,亦即就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予以判斷,自不具實質確定力,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被告辯稱:本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云云,自無可採。

再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僅簽名表示撤回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80號告訴狀,並未曾言及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亦無足採,是本件自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實體事實為判斷,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14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卷全卷核閱無誤,又原告主張兩造因騎車鳴按喇叭爭執後,被告進入其住處後,有自其二樓開窗戶對站在社區○○○道上之原告辱罵:「大陸過來的,誰不知道你來台灣做什麼的,全身上下都是臭的」等語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兩造鄰居洪秀卿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剛好下班回來,陳湘詅在我家門口,我停車下來,陳湘詅告訴我說她騎機車不小心按到喇叭被施貽婷罵,我沒有回話,施貽婷就從他們家二樓開窗戶,兩個人就開始對罵,施貽婷罵陳湘詅說『你以為你從大陸過來,人家不知道你在做什麼,全身臭ㄇㄛㄇㄛ(台語)』」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14號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再次具結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開窗戶罵原告上開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情節亦均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被告雖以證人洪秀卿與其前夫有訴訟糾紛而主張證人洪秀卿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證人洪秀卿於作證前業經本院告知偽證之相關刑責始為上開證述,並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縱證人洪秀卿與被告間確有嫌隙,證人亦無因其與被告間之小嫌隙而甘冒偽證刑事處罰而故為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本院認證人洪秀卿上揭證述情節應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徒以證人洪秀卿與兩造間情誼有別而主張證人之證詞不實,尚無可採。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當日並未開窗戶罵原告云云,惟被告於100年9月22日晚上7時50分左右,騎乘機車經過原告住處門口時,因原告在後對伊鳴按喇叭,而對原告鳴按喇叭,嗣被告進入其住處後有至二樓客廳,原告在社區○○○道上有與被告對話,被告當時在其二樓客廳窗戶邊有對原告大聲回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80號刑事案件101年2月9日審判期日自陳明確(見該卷42頁至43頁),亦徵證人洪秀卿所證確屬事實,被告雖另提出100年9月22日晚上現場錄音錄影光碟主張證人洪秀卿當日並未親自在場見聞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當日錄影光碟僅錄影至被告進入其住處門口(約19時57分至19時58分55秒),而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之時間乃係被告進入其住處後,並稱證人洪秀卿係被告進入其住處後才返家見聞上開事實,則證人洪秀卿於該日19時58分前當然不在現場,是被告以上開光碟主張證人洪秀卿當日並不在場,顯無可採,而再徵之被告既能提出當日錄影光碟,為忠實呈現當日事實發生經過且為保障被告自身權益,被告自應提出原告所主張之事發時間即當日19時57分起至20時30分之錄影光碟以為證明,惟經本院闡明被告提出,被告卻不提出,更足見被告之主張,礙難採信,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判斷,認被告確有上開辱罵原告之事實,被告辯稱未對原告辱罵云云,並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辱罵「大陸過來的,誰不知道你來台灣做什麼的,全身上下都是臭的」等語,參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業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當然。

末查原告陳湘詅係國中畢業,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1,292元、17,20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90,600元;

而被告施貽婷係大專畢業,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146,772元、8,99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886,850元,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爰審酌本件被告對原告侵害名譽所使用之文字內容、地點、事發經過情節、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為上開辱罵行為時僅證人洪秀卿在場見聞,其損害應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3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翌日即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核本件本訴訴訟費用為3,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證人旅費500元=3,700元】,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30分之1即1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反訴原告門前即社區○○道路公開場所前以「攏卒阿啦!攏揪起來阿(台語)」之詞辱罵反訴原告,此有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反訴被告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觀,明顯均認係貶損他人之用詞,業已造成反訴原告心理恐懼,且嚴重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暨相關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辱罵反訴原告,因兩造22日晚上發生之爭吵,隔日伊有請伊婆婆去向按反訴原告家門鈴欲向反訴原告說明,伊當日均站在自己家門口,並未對反訴原告為任何辱罵之言詞,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攏卒阿啦!攏揪起來阿(台語)」等語,係伊對伊配偶所為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依本院勘驗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00年9月23日其家門前之監視錄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所示,當日反訴原告係在其住處內,而反訴被告則一直站在其自家門口,並未與反訴原告有對話,畫面中反訴被告係與其婆婆對話,並由反訴被告婆婆行走於反訴原告住家前之社區○○道路,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影片10時46分51秒-46分53秒畫面顯示:反訴被告陳湘詅婆婆走向反訴原告施貽婷的住處門口要按鈴,有出現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湘詅的聲音(攏卒阿啦!攏揪起來阿),但畫面中沒有看到反訴被告陳湘詅,之後沒有其他任何聲音,畫面中陳湘詅婆婆又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湘詅站立的位置走回去。

之後之畫面亦均係反訴被告婆婆,其後隱約有反訴被告陳湘詅與另外一個人對談之聲音,嗣有聽到反訴被告陳湘詅婆婆及其先生之聲音,直到10時50分24秒有一穿警察制服之男子走近反訴原告住家按門鈴,其後反訴原告才打開鐵門從其住處走出出現在其住處門口(參本院10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勘驗內容,固可認反訴被告於該日10時46分許確曾說:「攏卒阿啦!攏揪起來阿(台語)」之言語,然綜合上開錄影畫面情形及錄音譯文以觀,反訴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係在其住處門口,並非在反訴原告住處門前,亦無何證據資料顯示係針對反訴原告所為之言詞,且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示,反訴被告與反訴被告婆婆之對談內容聲音均大於上開言詞之聲音,而以反訴被告所在位置及為上開陳述時之音量,確應僅係反訴被告與其身旁之人之對談內容,實難認係特定針對反訴原告所為之言論,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23日有以「攏卒阿啦!攏揪起來阿(台語)」等言語辱罵反訴原告云云,本院認無可採。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所為已屬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應對反訴原告負名譽損害賠償等語,自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經核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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