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423,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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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王南碩
送達代收人 蔡忠峻
被 告 吳坤哲
前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點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繳金額,而被告共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5,821元,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以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各1份為憑, 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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