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本件爭端緣於原告與被告大姨子廖秀惠間之土地糾紛,原
- (二)原告與被告間已相識有20年,並非因此事才認識,被告多
- (三)並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指稱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
-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說要叫人將原告做掉…等言詞;原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
- (五)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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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許延吉
被 告 郭泰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至原告所經營位在臺南市○○路○段263號之鑫昌銀樓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身心俱疲。
原告自祖父輩即世居於此,生意上繼承父業,而銀樓業尤重誠信、人和,數十年來鄰里和睦相處,不曾有過任何爭執及不悅之事。
被告並非上開房屋及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三小段65-5、6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竟三番兩次惡形惡狀至原告營業場所,聲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致使鄰里間揣測四起,非議徒生,令原告數十年經營之招牌毀於一旦、一蹶不振。
事發後原告妻小更因此心生畏懼,唯恐發生安全問題,已鮮少至自家店裡走動。
原告擔任德光中學家長會副會長一職,默默作公益已行之有年,而今名譽受損,更無法逢人一一解釋,致使原告身心俱疲,萌生退意。
基於上述事實,應由原告在生意上、心理上、名譽上各求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合計30萬元,稍作彌補。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爭端緣於原告與被告大姨子廖秀惠間之土地糾紛,原告與訴外人廖秀惠之間共同持有臺南市○○區○○段三小段65-5、6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原告於其上開設銀樓,嗣後廖秀惠於99年間將土地應有部分售予被告,因此,被告才會前往原告處商談土地租金問題,屢次遭原告拒絕商談,並將原告趕出去,期間難免互有一些挑釁的言詞及情緒上之字眼,但是,被告並無說要叫人將原告做掉…等言詞,原告稱其握有錄影、錄音,為何至今仍拿不出來,只有叫原告之店員出庭作證,稱說有聽到被告恐嚇原告等之言語,此點令被告甚為不服。
只因被告無法提出證據反駁。
請法院命原告提出錄音、錄影來證明原告所言。
況被告係合法行使權利,而非原告所稱故意騷擾,原告竟然一方面拒絕商談,另一方面反又提出刑事告訴,對被告提出恐嚇等告訴,天下豈有如此之理,就這樣原告的招牌就會毀於一旦?一蹶不振?實在是太誇張了。
(二)原告與被告間已相識有20年,並非因此事才認識,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商談,經歷年餘仍拒絕處理,顯見其毫不在意,又怎會心生畏懼,恐發生安全問題。
況本件土地糾紛於101年元月間,雙方已於訴訟上達成和解,原告只是心有不甘,懷恨在心,才會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係銀樓業者,其財力、閱歷、社會關係遠非弱小的被告所能比擬,若非提起分割土地之訴,恐被告之權益仍申訴無門。
強大的銀樓業者,又豈會因與被告間之言語互罵,而產生任何之影響。
不論是生意上、心理上、名譽上皆無損害。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指稱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並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許延吉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263號『鑫昌銀樓』之房地,為許延吉、許延旭(許延吉之兄)、許延成(許延吉之弟)三人所共有,由許延旭於87年9月30日出租予許延吉經營鑫昌銀樓。
後許延旭於89年9月26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三分之一應有部分,無償讓與其前妻廖秀花。
廖秀花復於99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其妹夫郭泰松。
郭泰松於100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至許延吉經營之鑫昌銀樓,持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要求許延吉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並給付其承租房地之租金,遭許延吉拒絕。
詎郭泰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祖母賽你娘』(台語)之粗鄙言語辱罵許延吉,足以貶損許延吉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同時向許延吉嚇稱:『好!你不留路給我走!我要帶人來把你做掉!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許延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原告及證人楊靜怡在刑事偵、審中所為之證言為證,原告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說要叫人將原告做掉…等言詞;原告稱其握有錄影、錄音,何以至今均未提出,由原告之店員出庭作證,稱說有聽到被告恐嚇之言語,實令被告不服云云。
惟查: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許延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一下就叫我要付他租金,我說房子又不是你的,是要叫我付你什麼錢,一來就很兇的恐嚇」(見本院刑事卷第34頁);
他臉色不好,口氣也不好,東西丟著說房子是我的,你要不要去塗銷,你不留路給我走,你試試看(見本院刑事卷第36 頁反面);
他說要把我做掉(見本院刑事卷第37頁)等語。
另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楊靜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銀樓講租金的事(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
被告口氣比較大聲,態度比較兇狠,他會罵三字經(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
他跟先生(指原告)說叫他注意,給我記著,小心一點這樣子(見本院刑事卷第41 頁);
被告有說「幹你祖母賽你娘」、「你給我試試看」等威脅性的話,就是這些話一直重複(見本院刑事卷第43 頁反面);
他有說「幹」、要把老闆「做掉」、「你給我試試看」(見本院刑事卷第44頁)等語。
查證人楊靜怡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其經本院刑事庭隔離詰問之結果,與原告之證言並無出入,且與其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均相符,應屬可採。
再者,事發地點面積確實不大;
2樓擺設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為系爭地點1樓;
1、2樓間距離甚近,且其間並無障礙物,有系爭地點1、2樓及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照片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18-19頁)。
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監視器放在2樓,小姐(指證人楊靜怡)從監視器內有看到1樓的情形」(見本院刑事卷第35-36頁);
「樓上聽得見」(見本院刑事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
核與證人楊靜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樓上有監視器,因為我們是木造隔間,我聽得到樓下講話的聲音」(見本院刑事卷第39頁反面);
「我在2樓全部都聽得到;
真的聽的蠻清楚的,因為我們的店很小」(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
「聲音比較大聲時我就開始注意監視器了」(見本院刑事卷第42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楊靜怡雖在系爭地點2樓,然確實可以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1樓情景,也可以清楚聽見1樓之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
準此,證人楊靜怡既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雖為原告之員工,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其證言自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為上揭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語。
職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要無疑義;
又自由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之人格上之權利,除行動自由外,亦包括精神的自由。
本件被告以「好!你不留路給我走!我要帶人來把你做掉!你給我試試看!」等語,對原告為恐嚇,導致原告心生畏懼,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精神自由,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而受有不法損害,洵屬可採,其依首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令其多年經營之招牌毀於一旦,應由原告在生意上求償10萬元以作補償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上揭之行為,導致原告所經營之銀樓商譽受損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由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已難信為真實;
尚難推論被告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客觀上必然會發生影響該銀樓營業收入之結果。
況且一般銀樓之收入多寡變素多端,或因景氣影響民眾購買力,或受行銷策略影響,均有可能。
因此,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銀樓一蹶不振,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外,縱然屬實,亦不足以當然認定係因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所致。
從而,自難認定原告所受上述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生意上」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人格權,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查原告高中畢業,經營銀樓,每月收入約有幾十萬元,於99年度已報稅所得為262,884元,名下有土地一筆、投資二筆,財產總額521,240元;
被告初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有領取老人年金,於99年度有金虎企業社薪資所得264,000元、利息所得8,030元,名下有田賦四筆、投資一筆,財產總額2,320,550元,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資佐憑。
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自由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
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9號卷第2頁)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01年2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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