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481,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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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4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仁
楊維軒
被 告 周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54,054元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54元,及其中48,979元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其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54元,及其中48,979元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60元,其中1,660元為第一審裁判費,另300元為公示送達登報費,惟300元登報費其中150元係因原告刊登錯誤所致,該部分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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