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 (二)陳述:
- (三)證據:提出99年5月3日錄影及錄音光碟暨譯文各一份、98
- 二、被告方面:
-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原告所述發生於99年間的事情,被告已不記得,當
- 三、本院依聲請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及錄音光碟。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99年5月3日下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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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02號
原 告 施貽婷
被 告 洪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洪秀卿無正當理由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日下午23時07分許於原告住家社區大門前大聲辱罵原告謂:「實在是沒看過怎哩「無量」的啦!用一塊柵欄在那。」
,嗣又辱罵原告謂「伊嘿神經病,遇到瘋ㄟ、欠人『徹』!」等語云云,當眾詆毀原告,致損害原告人格權法益,原告受損害久久無法平復,屢經協調無果,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在社區○○道路大庭廣眾之下,以辱罵原告「無量」、「伊嘿神經病,遇到瘋ㄟ、欠人『徹』!」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有現場錄音檔案及該日錄影、錄音譯文可稽足證。
被告此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觀,明顯均認係貶損他人之用詞,業已造成原告心理恐懼,且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至今原告猶仍無法釋懷。
據上,本件被告行為顯惡意侵害詆毀原告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於法顯屬有據。
原告因本件被告無端之侮辱受有精神上痛苦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99年5月3日錄影及錄音光碟暨譯文各一份、98年10月1日錄音檔案暨譯文各一份、98年12月31日錄影及錄音光碟暨譯文各一份、99年4月27日錄影及錄音暨譯文各一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述發生於99年間的事情,被告已不記得,當初是因為接第四台的事,被告與前夫發生口角。
99年5月3日錄影及錄音光碟中對話的是被告及被告女兒,其中提到「無量」(台語)是被告在向女兒抱怨公司的事情,並非針對原告。
三、本院依聲請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及錄音光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99年5月3日下午23時07分許於兩造家門口所為「實在是沒看過怎哩『無量』的啦!用一塊柵欄在那」、「伊嘿神經病,遇到瘋ㄟ、欠人『徹』」等言語,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如原告人格權確受侵害,其請求之賠償內容是否適當等二項為斷,茲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⒈原告主張被告99年5月3日下午23時07分許於兩造家門口曾有「實在是沒看過怎哩『無量』的啦!用一塊柵欄在那」、「伊嘿神經病,遇到瘋ㄟ、欠人『徹』」等言語,有原告提出之影音光碟乙片及譯文在卷足憑,經本院於101年6月25日勘驗光碟內容,被告確有如上所載之言論,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言論,與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所為「實在是沒看過怎哩『無量』的啦!用一塊柵欄在那」、「伊嘿神經病,遇到瘋ㄟ、欠人『徹』」等言語,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再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
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
⑵經勘驗原告所提光碟之內容,被告確在上揭時地與其女兒談論「實在是沒看過怎哩『無量』的啦!用一塊柵欄在那」、「伊嘿神經病,遇到瘋ㄟ、欠人『徹』」等言語,被告雖表示光碟內的對話係向女兒抱怨公司的事情,並非針對原告云云,其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惟被告為上開言語時已近午夜時分,兩造住所前的巷道內依影音光碟錄製之影像,除被告母女二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再由被告站立位置並未逾越原告立於兩造家門中間之柵欄以觀,被告係於其家門前與女兒交談,並非如原告所述於原告住家門前為前述言論,再以光碟錄音檔中巷道外其他車輛經過的交通聲響音量及狗吠聲皆較被告及其女兒交談之聲量清晰判斷,堪認被告母女係以一般正常的音量、聲調為交談,況錄影光碟內被告之行為舉止及態度、語氣均未見挑釁而與一般常人交談之狀況無異,難認該談話內容及過程有何與原告起訴狀內主張被告「在社區○○道路大庭廣眾之下辱罵原告」之情相符情事。
雖被告所為言論因提及「用一塊柵欄在那」,且兩造間因其他糾紛早有嫌隙,使原告不免對被告前揭言詞有所聯想,但參諸光碟影像內除被告母女二人外別無他人在場,且原告除該光碟影像影音外無法提出其他更明確之證據,證明被告當時之言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實難僅憑原告所提99 年5月3日之系爭光碟內容,被告所為「實在是沒看過怎哩『無量』的啦!用一塊柵欄在那」、「伊嘿神經病,遇到瘋ㄟ、欠人『徹』」等言語,即認定被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再依上開光碟所示,兩造上開住處係同一巷弄,可謂係集合式住宅,所有住宅中,除原告在其門口放置柵欄及擺設花盆外,其他住戶並無人有為相同之擺設,此情將造成原本暢通無阻之巷道,因原告所擺設之柵欄而受阻,為保持巷道之通暢,縱部分巷道係屬私有土地空間,全體住戶亦有保持淨空之義務,而原告又曾受高等教育,惟其此行為違反社會大眾之期待,被告母女感慨而有上開對談內容,實屬心情之適當抒發,以光碟內容所示,被告並無將上開感慨言詞讓母女以外之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意思,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縱有受到貶損,亦係來自其平日之作為所造成,與被告母女上開光碟之對話無涉。
⒋據上,原告僅以被告有為「實在是沒看過怎哩『無量』的啦!用一塊柵欄在那」、「伊嘿神經病,遇到瘋ㄟ、欠人『徹』」等言論之客觀事實,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要無可採,被告抗辯伊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乙節,確值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不構成對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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