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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550號
原 告 源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祥
訴訟代理人 廖世堃
被 告 張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漁業飼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協調後,被告僅還款新臺幣60,000元、58,600元,尚積欠原告420,2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
又利得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期間。
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起算。
原告對被告之支票請求權雖因超過1年之時效而消滅,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清償其對原告之貨款債務,被告受領原告製造之飼料時,即係因簽發系爭支票所受之利益。
另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6年11月31日,支票債權於97年11月30日罹於時效,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自97年11月30日翌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至112年11月29日始罹於時效。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00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6年11月31日前,陸續向其購買漁業飼料,至今尚積欠420,200元,惟揆諸上開規定,其債權業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6年11月31日,距今已罹於時效多時,期間又無中斷時效事由,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依前揭規定,應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行使,而原告固於96年1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卻遲至101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票款之請求,復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上本院101年4月13日之收文章在卷可稽,則被告援引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向原告購買飼料,至今尚積欠420,200元未清償之事實,既未爭執,則被告確受有相當於貨款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20,200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惟被告自承其就此部分之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部分,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計算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部分,則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20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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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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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 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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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張登貴 │嘉義文化路郵局 │96年11月31日│539,400元 │V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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