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27,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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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被 告 陳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087元,及其中新台幣29,620元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台幣60元之違約金;
其中新台幣83,467元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除同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外,另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後,分別於94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現金卡借款29,620元及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餘額83,467元,及自違約時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捨棄)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基本資料查詢、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優利金代償放款主檔查詢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基本資料查詢、帳卡明細查詢、放款主檔查詢、優利金代償放款主檔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迄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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