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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鐘育敏
被 告 謝爵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6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2月16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100,000元,約定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3年12月20日及93年12月12日後即分文未繳,2筆合計積欠金額為114,558元(現金卡為29,369元、優利金為85,189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乙份、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放款主檔查詢、優利金(代償)放款主檔查詢、債權計算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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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 金 │利息起算日、截止│違約金起算日、截止│
│號│(新臺幣)│日及利率 │日及計算方式 │
├─┼─────┼────────┼─────────┤
│1│29,369元 │自民國93年12月21│自民國94年1月22日 │
│現│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金│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給付新臺幣60元違約│
│卡│ │17 計算。 │金。 │
├─┼─────┼────────┼─────────┤
│2│85,189元 │自民國93年12月13│自民國94年1月14日 │
│優│ │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利│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在6個月以內者,按 │
│金│ │11 計算。 │左列利率百分之10,│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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