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鍾育敏
被 告 王松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雙方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條),利率則以週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按月加付違約金(以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千分之2計算;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7條)。
另被告於93年4月2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向原告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100,000元;
以週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3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4條)。
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用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自94年7月28日及94年7月25日後即未繳款,累計2筆合計積欠金額達132,246元(現金卡部分:本金為49,827元,另有違約金6,000元;
好康代償方案部分:本金為76,419元),經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及放款主檔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1,63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
│編 號│本 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方式│利息截止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截止日│
│ │(新臺幣)│ │ │ │ │ │ │
├────┼─────┼──────┼──────┼─────┼──────┼────────┼──────┤
│⒈現金卡│ 49,827元 │94年7月29日 │週年利率17% │至清償日止│ │ │ │
│ 部分 │ │ │ │ │ │ │ │
├────┼─────┼──────┼──────┼─────┼──────┼────────┼──────┤
│⒉好康代│ 76,419元 │94年7月26日 │週年利率11% │至清償日止│94年8月27日 │逾期6個月內,按 │ 至清償日止 │
│ 償方案│ │ │ │ │ │計息利率10%,逾 │ │
│ 部分 │ │ │ │ │ │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 │ │ │,按計息利率20% │ │
│ │ │ │ │ │ │計付違約金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