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60,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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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陳泰安
翁淑蕊
被 告 蔡瓌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201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1元,及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300元之違約金,核屬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應自結帳日起,按年息14.2%計算利息,並收取100元違約金,違約金連續以3期為限。

被告尚積欠本金148,201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補充條款、客戶交易查詢表、客戶消費金額還款金額及帳戶餘額資料表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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