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6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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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許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借款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5,583元屆期尚未清償,另被告於94年2月15日向中華商銀辦理麥克代償現金卡,被告使用該現金卡借款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有101, 473元屆期尚未清償;

而依照該現金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二)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借款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利息。

嗣中華商銀於95年10月30日依據民法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上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於報紙之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故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2份、上揭現金卡交易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96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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