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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閎荃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陳雅芬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11月起至101年2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混凝土及水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2,974元,因屢催未付,被告依法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抗辯: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5紙、客戶對帳單影本1紙、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43紙、客戶對帳單影本1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原告所指與事實有殊等語置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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