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1,南簡,696,2012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麗如
卓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六一九地號(應有部份:二六三七00分之一四七七)暨其上同段八八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四巷五四號五樓建物(應有部份: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卓順賢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下:被告陳麗如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計至民國95年8月23日止,累計積欠之消費款本金達新臺幣(下同)471,013元,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陳麗如迄未清償。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查調其名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陳麗如業以贈與方式,於95年9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619地號(應有部分263700分之1477)及其上同段889建號(應有部分3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24巷54號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配偶即被告卓順賢所有,導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發生於95年8、9月間,雖原告遲於101年5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據原告表示係因之前並未全面清查債務人移轉財產之行為,其係於101年4月2日調閱系爭房地之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始知悉上情,並提出相符之異動索引資料供參。

茲以實務上債權人為催討債務,均係查詢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併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查詢原告與被告陳麗如間尚無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顯見原告陳述先前尚未全面清查債務人之財產移轉行為,不知被告間已有移轉行為乙節,應可採信。

此外,亦無其餘事證顯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足是認。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麗如有上述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存在,且被告陳麗如迄未清償債務,卻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配偶即被告卓順賢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供參,核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26日發文檢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

六、原告因被告陳麗如迄未清償債務,卻將名下之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卓順賢,認有害其債權,乃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卓順賢回復登記,茲就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麗如將名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卓順賢之行為,性質上自屬以財產權為目的而為之無償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陳麗如對於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之際,卻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卓順賢,導致原告無法針對系爭房地予以求償,自有害原告之債權,是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業已該當上開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亦足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卓順賢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18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