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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蕭秀英
上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嗣未依約繳付帳款,截至民國96年8月17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1,059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美國運通公司已於98年8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101年5月19日登報新聞紙公告。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月結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所述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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