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2,南簡,444,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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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王美香
被 告 許惠芬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惠貞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玉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許惠貞、林玉枝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共同毆打其頭部,造成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先於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30萬元之原因事實追加為除前揭傷害行為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尚包含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於其家門口共同毆打其成傷後,於同日下樓向鄰里散布謠言說整條巷子的人都被其檢舉光,且其害被告家中裝潢花了20幾萬元等語,使其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復再於102年5月2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被告三人於10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辱罵其「垃圾」、「人渣」,並向其恐嚇稱「要讓其不能生活,要讓其小孩不能讀書,讓其先生不能工作」,且於同日晚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莊敬派出所造謠稱「其先生不是男人,是鴕鳥」、「其壞心送被告很難吃的荔枝」,另被告三人再於100年6月29日在其住處樓下造謠「其折斷被告家中沙漠玫瑰」等語,使其精神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所請求於100年3月21日遭被告傷害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萬元及66,667元;

於100年3月21日遭被告辱罵、恐嚇部分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66,667元及66,666元;

於100年3月21日、100年6月29日分別遭被告造謠稱「整條巷子的人都被其檢舉光了」、「其害被告家中裝潢花了20幾萬元」、「其先生不是男人,是鴕鳥,其壞心送被告很難吃的荔枝」、「其折斷被告家中沙漠玫瑰」等語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5,000元、3萬元、3萬元及15,000元。

則核原告前揭所為,除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30萬元減縮為1萬元及66,667元部分,及原告於本院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晚間在其住處樓下向鄰里散布謠言稱「整條巷子的人都被其檢舉光」、「其害被告家中裝潢花了20幾萬元」等語之行為所造成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告對原告前揭訴之追加無異議,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均應予准許外;

原告其餘訴之追加,則為被告所不同意,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玉枝與被告許惠芬、許惠貞為母女關係,與伊為同公寓鄰居,分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及同巷10之2號,雙方因伊澆花水流至一樓一事相處不睦,屢有爭執。

詎被告三人於10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因故至伊位於3樓之住處踹門,伊一將門稍微打開,亦未講話,許惠貞即以拳頭搥伊左側頭部,站在許惠貞後方之被告林玉枝亦隨之出拳毆打伊左側頭部,致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適伊先生趕至門口,始制止被告許惠芬對伊之攻擊。

而被告當日將伊毆打成傷後,竟下樓向鄰里對伊誹謗稱:「整條巷子的人都被其檢舉光」、「其害被告家中裝潢花了20幾萬元」云云,使其名譽受有損害,而被告前揭所為,已使鄰居對伊以異樣眼光看待,且導致伊惡夢連連、焦慮難安、食慾不振、體重急速下降、身心靈受創,造成憂鬱性疾病,需持續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並尋求宗教慰藉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已支出之醫療費5,392元、預計將支出之醫療費4,608元、因傷害、名譽受損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66,667元、15,000元及3萬元,合計共12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等與原告分住同棟公寓一樓及三樓,因該公寓屬老舊建物,原告於三樓後陽台屋外沖水之水流長期滲入伊等一樓屋內,致伊等住家一樓後書房木造裝潢及相關物品腐朽不堪,損失不貲,伊等為避免損害擴大,遂於100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欲與原告溝通上情,正當伊等三人抵達原告三樓住處門外走道時,原告突將住家三樓鐵門猛力往外推,因走道空間狹小,被告林玉枝及許惠芬閃避不及,當場遭鐵門撞擊,致被告林玉枝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併指甲瘀血、右手小指指骨骨折」、許惠芬則受有「右肩、右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嗣原告更持安全帽攻擊被告許惠貞頭部,致被告許惠貞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被告許惠貞當時剛懷有身孕,被告林玉枝見狀,極為擔心,被告三人隨即下樓,被告許惠貞因身體不適,即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重度疼痛;

而被告林玉枝及許惠芬受傷部分,因工作忙碌原不願追究,然1日後(3月23日)卻疼痛異常,兩人亦分別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原告傷害被告許惠貞部分之事實,經被告許惠貞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以傷害罪嫌起訴,嗣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拘役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而事發當時被告林玉枝及許惠芬均遭鐵門擊傷,原告尚持安全帽攻擊被告許惠貞成傷,伊等三人確未曾動手傷害原告,又伊等於事發當日亦未曾下樓向鄰里稱「整條巷子的人都被原告檢舉光」、「原告害其家中裝潢花了20幾萬元」等語,且原告係於102年5月22日方具狀主張伊等有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顯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自得拒絕賠償,況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僅100年3月21日成大醫院收據與本件有關外,其餘皆與本件均無關連,原告所稱罹患憂鬱症疾病更與伊等無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醫藥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林玉枝與被告許惠芬、許惠貞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與居住於同巷10之2號之原告為住於同棟公寓1樓及3樓之鄰居,雙方因原告前揭住處後陽台澆花水流之問題而屢有爭執。

被告三人於10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因故一同上樓找原告理論時,雙方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許惠貞其後則以其遭原告持安全帽碰撞頭部,造成其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之傷害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02年3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處原告拘役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而前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中均已載明:被告林玉枝於事發當時亦曾出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但原告就其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收據;

被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卷後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21日晚間曾於其住處一樓對鄰里誣指稱「整條巷子的人都被其檢舉光」、「其害被告家中裝潢花了20幾萬元」等語,已造成其名譽受損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縱原告主張為真,則因原告係於102年5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元及3萬元,距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之100年3月21日,顯已罹於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則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原告前揭請求已逾請求權時效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主張前揭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前揭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於10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曾於其住處門口共同徒手毆打其頭部各一拳,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一節,雖為被告許惠貞及林玉枝所否認,並辯稱:其二人當時係與被告許惠芬一同前往原告住處溝通原告後陽台用水造成其房屋裝潢損壞之事,原告卻突將住家鐵門猛力往外推,造成被告林玉枝與被告許惠芬遭鐵門撞擊,分別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併指甲瘀血、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及「右肩、右肘、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後更持安全帽攻擊被告許惠貞頭部,致被告許惠貞受有「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之傷害,且許惠貞當時懷孕2個月,是其3人均不可能毆打原告云云,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為證。

然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1日晚間因遭人毆打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於當日至成大醫院就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成大醫院原告於事發當日就診傷勢詳情之結果,原告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係主訴遭鄰居打傷,為驗傷而來,當時評估症狀顯示為頭痛與想吐,故予以處置後即離院,之後並無相關的外科就醫紀錄等情,亦有成大醫院102年7月8日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

㈡而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時因聽聞有人在其住處一樓按其門鈴,後又聽到其三樓住處大門被大聲撞擊及踹門,其一開門,即為被告許惠貞徒手毆打頭部一拳,隨後又為被告林玉枝徒手毆打其頭部一拳,其則拿安全帽阻擋等情,則核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健民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6號傷害案件歷次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於事發當時當場目擊之兩造鄰居姚榮男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告訴人(即被告許惠貞)住1樓,被告(即原告)住3樓,我住5樓,當天我就聽到樓下叫罵,我就下來3樓看,告訴人母女3人(即被告3人)到被告門口,踢他們的鐵門,後來被告開門後,他們3人就衝進去要打被告王美香,我就拉了告訴人媽媽(即被告林玉枝),因為他媽媽用手打到王美香的頭,之後我拉住她媽媽,之後我就顧不了告訴人跟她姐姐了,我看到王美香拿安全帽擋告訴人跟她姐姐,之後我聽到告訴人說王美香拿安全帽打她,她說:『妳用安全帽打我!』,黃健民是在告訴人跟王美香之間擋著,之後她們就各自去驗傷,大概如此。」

等語大致相同。

㈢證人姚榮男雖證稱:其於事發當時並未看到被告許惠貞毆打原告云云。

惟依據證人姚榮男前揭所述,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一開啟其3樓住處大門,被告3人即有衝上去要打原告之行為,原告被毆打之時,其3樓住處鐵門應已打開;

再輔以證人姚榮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的母親即被告林玉枝有向原告打了一下臉頰或頭部的部分。」

、「(是否記得是打了哪裡?)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樓梯間很窄,被告林玉枝打了原告之後,我還去扶了被告林玉枝,不然他可能會跌到樓梯下。」

、「(被告林玉枝在打原告時是面對面就打了還是還有夾雜其他人?)應該是面對面,原告的先生好像是又有在原告的身邊,但有無夾在中間我記不得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

、「(如果原告是直接面對著被告林玉枝,為何原告會打得到被告許惠貞?)因為被告有母女三人,而原告是與他的先生,被告三人是與原告直接面對面,因為她們三人全部擠在門口。」

、「(被告林玉枝打人的動作為何會退一下?)應該是打完人之後怕對方回擊所以才退回來。」

等語,足見證人姚榮男於被告林玉枝打原告之時人已在3樓之樓梯間旁,亦即在被告三人後方。

則以原告主張其係於開門一瞬即先後遭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毆打頭部,及證人姚榮男於事發當時係立於被告3人後方,是其是否因當時現場情況混亂且立於被告3人後方,以致未能見原告被毆打之詳情,實非不無可能。

㈣又被告雖辯稱:訴外人黃健民為原告之夫,所述被告許惠貞於事發當日亦有毆打原告一節,應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云云。

然事發當日一同前往原告家門前與原告發生衝突者,除被告林玉枝及許惠貞外,尚有被告許惠芬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若黃健民確有欲趁現場混亂附和原告而故意構陷被告之意,其與原告大可自始均稱被告3人於事發當日均有毆打原告成傷即可,原告又何以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僅遭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毆打頭部,被告許惠芬欲毆打其之時,則為黃健民所制止之必要,是亦可證黃健民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中所述應屬實在。

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所辯其二人於事發當時均未毆打原告成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林玉枝、許惠芬、許惠貞雖分別提出臺南市立醫院10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0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立醫院100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3人於事發當日因遭原告以住處鐵門撞擊及以安全帽攻擊,致分別受有「右手小指挫傷併指甲瘀血、右手小指指骨骨折」、「右肩、右肘、雙下肢挫傷」、「頭部損傷併頭暈、臉部挫傷」之傷害,並辯稱其3人當時已受前揭傷害,且被告許惠貞當時懷孕2個月,被告林玉枝及許惠貞均不可能毆打原告云云。

然被告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所辯其3人於事發當日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許惠貞當時確有懷孕等情為真,則以被告林玉枝所受前揭傷害甚輕,不足以認定其因當時之傷勢,已顯無毆打原告之能力外;

另以證人姚榮男所證被告許惠貞於原告開啟住處鐵門時,即與其母姐3人一併衝前欲毆打原告,被告許惠貞稱其受傷亦係原告遭被告林玉枝毆打後始發生一節以觀,足認被告許惠貞當時並未曾因其懷孕而有刻意避免衝突保護其自身安全之意,又其受傷亦係原告稱被其毆打後始發生,是被告以其3人當時為原告開門及毆打成傷,被告許惠貞當時有孕在身,不可能毆打原告云云,均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於事發當時曾共同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一節,即堪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於事發當時均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則其二人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許惠芬於事發當時,亦有出手欲毆打其之行為,但遭其夫黃健民制止,是應與被告林玉枝、許惠貞就其所受傷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然被告許惠芬於事發當時並未毆打原告成傷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自未對原告造成身體傷害;

又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許惠芬於事發當時曾欲出手毆打其身體,但遭黃健民制止等情屬實,惟此亦無法證明被告許惠芬即為被告許惠貞、林玉枝對其所為前揭傷害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許惠芬應與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茲就原告對被告許惠貞、林玉枝主張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判斷如下:㈠已支出醫療費用5,39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毆傷,並造成憂鬱性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392元部分,雖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00年3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5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紙、門診收據6紙、急診收據3紙及王正賜小兒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

然查:⒈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中,除所提出成大醫院100年3月21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金額為822元之急診收據為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應連帶給付此部分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

⒉原告其餘主張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告許惠貞及林玉枝所否認。

而本院經依職權就原告所提出成大醫院102年5月1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於101年9月起所罹患「憂鬱性疾患」與其所提出成大醫院100年3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受「頭部鈍挫傷」之傷害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問題函詢成大醫院之結果,依該院102年7月1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所載:「憂鬱症之成因相當繁多,舉凡生理、心理、環境之因素皆有影響,故同樣壓力事件,可能在不同抗壓性之人身上產生不同之影響,如本事件之傷害,可能在個案憂鬱症之產生上有所影響,然影響成分無法判定。」

等語,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1年所罹患之「憂鬱性疾患」確為被告許惠貞、林玉枝二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應連帶賠償其因罹患前揭憂鬱性疾患,自10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至成大醫院精神科、一般內科、耳鼻喉科、眩暈及動眼異常特別門診及王正賜小兒科診所就診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57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4,608元部分:業為被告許惠貞及林玉枝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6,667元部分: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份、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爰審酌兩造為鄰居,因居住問題相處不睦,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於100年3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原告位於3樓住處理論時,竟徒手各毆打原告頭部1拳,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等情,前已明敘。

又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前往成大醫院急診,急診當時評估症狀顯示為頭痛與想吐,經醫院處置後,並無相關外科就醫紀錄一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向成大醫院函詢明確。

是足認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已然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許惠貞、林玉枝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現退休在家,家境小康,與先生同住,兒女已成年,其100年申報所得為388元,名下有財產總額共1,190,130元之土地、房屋、汽車及股票共6筆;

而被告許惠貞為大學畢業,於銀行擔任襄理,家境小康,其100年、101年申報所得各為989,295元、1,002,929元,名下有財產總額為4,070元之股票1筆;

被告林玉枝現在家帶小孩,101年申報所得為27,234元,100年名下有財產總額為72,500元之股票2筆等情,為原告及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所不爭執,且有其3人100年或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據以斟酌兩造之學歷、家庭、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考量原告於100年3月21日所受傷害甚輕,並無證據證明後有導致原告罹患「憂鬱性疾患」之疾病,所受精神上痛苦非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就被告許惠貞、林玉枝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822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822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30,822元)。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惠貞、林玉枝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3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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