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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58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張長江
林武宏
江明元
被 告 郭猛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天然氣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阿國鵝肉店,並於民國99年3月26日向原告申裝天然氣使用,由原告至系爭房屋裝設天然氣計量表,並提供天然氣予被告使用,兩造成立天然氣裝置供給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及其附件「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辦理,依約被告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繳費期限內繳納天然氣費用,倘未於期限內繳納,依上開章程第24條第3項第2款規定;
逾2日起至第14日止依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1之違約金,逾14日者,加收百分之2之違約金;
應繳天然氣費達2期(含當期)以上且經催收程序仍未繳納完畢者,應繳天然氣費加收百分之4之違約金,至繳納完畢為止。
詎被告至103年7月止,已積欠原告公司天然氣費用新臺幣(下同)93,812元,屢經催收,仍置之不理,爰依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公用天然氣事業營業章程、用戶資料查詢、服務作業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741號卷第7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2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卻曾於系爭房屋經營阿國鵝肉店,迄103年7月間停止營業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葉旻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實曾為經營阿國鵝肉店而向原告公司申裝天然氣使用,然被告至103年7月止,仍積欠原告93,812元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8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3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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