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139,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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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珺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92年5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房屋坪數,每坪繳納新台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系爭住戶規約自92年6 月1 日開始實施迄今,故被告每個月應繳管理費1,330 元及車位費200 元,共1,530 元。

惟被告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均未給付,計積欠原告管理費及車位費10,71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亦未獲被告回應,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90年11月間,訴外人李文瑞、陳德智等人並非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依既定法律程序推舉召集人,但為謀奪社區管理權,竟以召集人自居,擅自於90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推選訴外人廖淑玲等7 人為管理委員,該會議既是非法召開,應屬自始不存在。

詎李文瑞、陳德智更推舉廖淑玲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於任期屆滿前,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繼任管理委員,此後原告管理委員之產生均以此模式為之。

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確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並於102 年1 月17日確定在案,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均已任期屆滿卸任,且歷經數屆,原告自係不法延伸不法之毒樹果實。

是以原告組織成員均非法產生,欠缺代表正當性,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也沒有效,不足向被告提告。

依被告買受房屋當時的文化特區住戶規約,被告繳納的管理費本來是每個月800 元,再加上每月200 元停車費,系爭住戶規約之增訂,未經合法程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不願意給付超過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應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並按月加計200 元汽車機械停車位保養費,依被告之房屋面積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330 元,惟被告積欠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7 個月,合計10,710元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住戶名冊、系爭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名冊、存證信函、建物謄本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不否認迄未繳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然以上開情詞抗辯。

惟查:

(一)被告辯稱:90年11月間,李文瑞、陳德智等人並非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依既定法律程序推舉召集人,竟以召集人自居,擅自於90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推選廖淑玲等7 人為管理委員,該會議之應屬自始不存在云云,僅據被告提出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公告、延期開會通知影本各1 件為證。

惟上開公告及延期開會通知,乃記載:李文瑞、劉碧珠為召集人,公告訂於90年11月24日晚上8 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緊急會議,以討論暫停經營俱樂部、主任委員之適任資格問題、重組管理委員會及討論社區永續經營方針。

嗣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通知原訂90年11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須評估大樓公告設施,致延期開會,改訂於同年月30日晚上8 點開會,議題為:新舊管理委員會交接事項告知、討論並議決住戶規約、管理費調整等情,有上開公告及延期開會通知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被告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辯稱:李文瑞、陳德智擅自於90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推選廖淑玲等7 人為管理委員,該會議應屬自始不存在云云為真實。

(二)按基於誠信原則或民事訴訟上之爭點效理論,法院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事證而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者外,在同一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經查原告於90年11月24日由李文瑞、劉碧珠(陳德智代理)擔任主席,召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並選出廖淑玲擔任主任委員,嗣於91年1 月18日由廖淑玲擔任召集人召開第三屆第七次文化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 號即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全卷查對無誤,有該臨時會議紀錄、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告附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查。

而兩造關於「原告於91年1 月18日召開第三屆第七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業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中,各自提出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辯論後,經上開法院判決認定該次會議決議為有效;

嗣被告不服該確定判決,分別提起臺南高分院97年度再字第2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及臺南高分院99年度再字第7 號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在案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歷審卷宗查對無誤,可知被告抗辯:李文瑞、陳德智推舉廖淑玲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乃非法產生云云,及兩造對於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1年1 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當事人於前開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中為充分攻擊、防禦,法院並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

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仍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或自始不存在)據以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已有違民事訴訟之爭點效理論,並不可採。

(三)又查被告前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2年5 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其決議不存在為由,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請求確認會議不存在事件中同時起訴,經兩造就此重要之爭點於該事件中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辯論,法院並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0年11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屬合法召集,自得作成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該次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廖淑玲等人,自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選任產生之管理委員,廖淑玲嗣經其他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亦合於系爭住戶規約約定之主任委員產生方式;

是廖淑玲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91年12月30日合法召集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中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選任訴外人林玉秀等人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管理委員,復由該次當選之管理委員於92年l 月2 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推選林玉秀為主任委員,程序上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從而林玉秀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之92年5 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亦屬有權召集而無任何違法之虞,被告(即該事件原告)以92年5 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為由,訴請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亦無足採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卷查對無誤,有該民事判決1 件附於該案可稽,該民事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亦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被告抗辯:李文瑞、陳德智違法推舉廖淑玲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會議中推選廖淑玲等7 人為管理委員,該會議應屬自始不存在云云,違反民事訴訟之爭點效,要無可取。

(四)被告雖另辯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已確認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確定,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均已任期屆滿卸任,且歷經數屆,原告自係不法延伸不法之毒樹果實。

是以原告組織成員均非法產生,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也沒有效,不足向被告提告云云。

然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不存在確定,有被告提出之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存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查對屬實,但該次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任期既已屆滿,之後亦歷經數屆管理委員選舉,為被告所自承,基於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有效或存在與否,應各別觀察之當然法理,則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亦無所謂不法延伸不法之毒樹果實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誤解刑法概念上之毒樹果實理論,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要無可採。

又查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蘇郁珺經決議選任後,業經臺南市政府同意變更備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3 年1 月21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件存卷可查,被告亦不爭執該函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蘇郁珺之選任決議有何無效或不合法之證明,自無從僅因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遽謂蘇郁珺亦非原告之合法主任委員或原告之組織成員不合法。

是被告抗辯:原告組織成員均非法產生,原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報備也沒有效,不足向被告提告云云,仍無可取。

(五)再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2年5 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將依據91年1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之每坪管理費收費標準55元,調降為每坪按50元收取管理費,收費日期從92年6 月1 日開始實施乙節,有兩造提出之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各1 件附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請求確認會議不存在事件卷內可憑(見該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37 頁至第139 頁),而該次會議既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確認無違法失當之處確定,有如前述,自屬有效之會議及決議,而有拘束被告之效力。

被告抗辯系爭管理費不應以每坪50元計算,仍應以伊買屋時之每月800 元計算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費之繳納,住家每戶每坪管理費收費標準為50元,並以權狀實際坪數換算收取,收費日期從92年6 月份開始。

地下室汽車機械停車位每月繳交200 元作為補助清潔、照明維護、機械保養修護費用。

管理費之收繳以1 個月為1期,繳交日為每期1 日開始至25日止,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住戶規約1 件存卷可查。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自103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10,710元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但被告拒繳系爭管理費之抗辯,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及停車位保養費共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即原告支出之裁判費1 千元,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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