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161,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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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桐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桐嚴
被 告 劉旻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177元,嗣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萬158元(本院卷第3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4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並擔任統一超商國平門市大夜班一職,其於103年10月4日凌晨4時許值班時,竟將門市營業金6萬158元裝袋後攜走帶離,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原告已於事發當日至臺南市育平派出所報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金日報表為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77號卷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卷第24至29頁)核閱屬實,亦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12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有受理上開原告報案之情相符(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說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75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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