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081,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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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璽權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方世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方宇霖
被 告 蔡水柳
鄭海棠
方登財
方登竪
方登富
陳方雪香
蔡心献
李寶珠
方鴻
方素英
方素梅
方秋燕
薛振雄
薛琬樺
薛宛眞
薛琡靜
方英士
方姿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素月
兼首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方登鏗
被 告 方如鈴
方婉萍
方麗雅
方碧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毛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拆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約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嗣原告變更並追加請求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上共35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經核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達新臺幣(下同)2,268,160元,已逾500,000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之範圍,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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