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其意並非
- 三、本件被告郭建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經鈞院95年度執字
- 二、被告蘇聰明、郭家慧則以:
- 三、被告郭建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以書狀及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2月16日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2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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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謝貴文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聰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家慧
被 告 郭建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酌。
查本件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08之4地號土地)對於被告3人所共有同段208之6地號土地(下稱208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被告3人雖否認曾阻止原告經由208之6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道路,而認原告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原告所有208之4地號土地可由其東側同段199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所留巷道進出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22巷(下稱222巷),及原告若將208之4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209地號土地(下稱209地號土地)一併購得後,尚得自222巷37弄進出208之4地號土地為由,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
又辯稱該土地縱為袋地,亦已有適宜土地通行至公路,否認208之4地號土地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則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律上利益存在,顯無足採。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其意並非要求通行,係欲逼迫其出售208之6地號土地予原告,顯違誠信原則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
然其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
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則原告既因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起訴請求對被告系爭土地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且該判決亦可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無欠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郭建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528號民事執行事件得標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08地號土地(下稱208地號土地)、208之5地號(下稱208之5地號土地)、208之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4,其中伊已於98年12月22日取得208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9日將該土地登記為伊所有;
其餘地號土地,則因被告蘇聰明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99年2月9日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並於同年3月5日將前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郭建杉及郭家慧則於其後分別向208之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各購得該土地應有部分1/ 4,而與擁有208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被告蘇聰明同為208之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伊所購得之208之4地號土地係坐落於208之6地號土地南側,東、西、南則為同段199地號土地、同段208之3地號土地及同段209地號土地所包圍,進出雖可經由北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通往222巷,或由東側199地號土地所留寬度約1至1.5公尺小路往南連接222巷37弄往東通往222巷以對外聯絡。
然伊所有之208之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08之6地號土地均係自同段2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伊僅得就系爭土地而不得就其他周圍土地主張通行權外;
且208之4地號土地經由系爭土地即可通往222巷,對208之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
況208之4地號土地為建地,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最少不得小於2公尺,則以208之4地號土地東側199地號土地所留私設通路寬度僅1至1.5公尺,實無法滿足系爭土地建築之基本需求至明,當以取得如附圖編號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後始有申請建築之可能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蘇聰明、郭家慧則以:㈠原告所有208之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相毗鄰,但本件經鈞院於104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勘驗,可知208之4地號土地西側緊鄰被告郭家慧所有222巷43之2號房屋;
東側199地號土地留有約1至1.5公尺寬巷道後與222巷43號房屋相鄰;
南側209地號土地現為空地,該空地東側有1公尺寬巷道連接222巷37弄。
208之4地號土地雖以鐵絲圍起,但北側靠近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的鐵絲網及靠近南側290地號空地的鐵絲網均留有開口,供原告自由出入。
就現狀而言,208之4地號土地往東有l至1.5公尺寬巷道,無任何門禁管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行走;
往南之空地東側有1公尺寬巷道連接222巷37弄,該37弄為1至1.5公尺寬小巷弄,往東連接222巷,約1分鐘車程可達萬皇宮及菜市場,往西亦約1分鐘車程可連接17號省道,交通甚為方便;
往北雖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但被告等未曾阻止原告通行。
208之4地號土地既有上述鈞院勘驗行走之途徑可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則原告主張208之4地號土地為袋地且無適宜方法通公路,並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與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㈡原告雖又主張208之4地號土地是從20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只能就被告所有208之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但查,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係經由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52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別拍定取得208之4地號土地及208之6地號土地。
兩造之土地雖經208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但非出於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縱然系爭土地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被告等亦否認之),且原告明知208之4地號土地為袋地,進而主張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只能就被告所有208之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不需支付償金,顯不公平,並有違誠信,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是以,被告等所有208之6地號與原告所有208之4地號土地均由拍賣取得,並非經由買賣或分割而取得,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㈢另依鈞院所為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5日東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原告208之4地號土地東側相鄰199地號土地上有1至1.5公尺寬巷道;
南側209地號土地為空地,其東側1公尺巷道連接222巷37弄;
往北則是伊所有之208之6地號土地。
而原告既有如上所述之多種周圍地可供通行,則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是比較上述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結果,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
而被告等主張原告可通行如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則各為1平方公尺及14平方公尺,且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未實際居住於此,然長久以來即預留最近之聯絡路徑供左鄰右舍行走,故原告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選擇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通行至喜樹路222巷37弄,乃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為灼然。
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將造成被告多達18平方公尺之土地無法使用對被告等之損害非減至最低,可見非屬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且通行距離並非判別通行權方案何者較合適之唯一標準,顯見原告之主張,只求自己「方便性」使用而非「必要範圍」通行,核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需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限制,要屬不符。
㈣原告雖又以208之4地號土地經由199地號土地通行222巷37弄巷道,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不符,顯非適法道路。
然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222巷37弄實際寬度現屬公共巷道,並鋪設磚塊馬路及路燈等公共設施供公眾通行,顯可供一般人行走及機車通行,已足供208之4地號土地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並為通常使用,縱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l項一情,惟僅屬是否有違反建築行政法規之問題,尚難據此認為208之4地號土地經由199地號土地通行222巷37弄不足以供一般人車為通常使用。
且原告208之4地號土地以鐵絲全部圍起,倘原告自行預留路徑,應不至於發生上開情事,則原告僅以路覓不足2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為由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要屬不符。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建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前以書狀及勘驗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同被告蘇聰明及郭家慧上開所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2月16日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22528號民事執行事件得標買受208之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08地號、208之5地號、208之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4,其中其已於98年12月22日取得208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9日將該土地登記為其所有;
其餘地號土地,則因被告蘇聰明以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於99年2月9日取得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3月5日將前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被告郭建杉及郭家慧於其後則分別向208之6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購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1/4,與取得208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被告蘇聰明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08之4地號土地、208之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528號卷後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208之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
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208之4地號土地坐落於同段208之6地號土地南側,東、西、南側則各與同段199地號土地、208之3地號土地及209地號土地相鄰,而其北側隔被告之208之6地號後即為喜樹路222巷,可通往17號省道,208之4地號土地西側則緊鄰被告郭家慧所有222巷43之2號房屋,東側相隔約1至1.5公尺寬巷道後與被告郭家慧宗親所有之222巷43號房屋相鄰,208之4地號土地南側之209地號土地現則為空地,該地東側與210地號土地間亦留有1至1.5公尺寬之巷道與199地號土地西側巷道連接,並於199地號土地南側往東連接222巷37弄,可向東通往222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208之4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幀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104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東南地所測78字第01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⒊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有之208之4地號土地為袋地,並辯稱原告原即可經由208之4地號土地東側1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之現有巷道往北通行至222巷,亦可往南經由222巷37弄向東通往222巷,已足供原告為通常之使用云云。
然208之4地號土地為建地,有原告提出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依建築法第30條、第42條、第4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起造人欲取得建造執照,必須取得土地使用證明,又前揭土地欲建築房屋,其建築基地需與建築線相連接,且主要應以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其他現有巷道,於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又欲以基地內私設通路定建築線,該通路寬度至少應有2公尺寬之限制。
則原告208之4地號土地既屬建地,且並無何不能建築房屋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以前揭土地現可使用通往公路之道路是否可供該地為建築房屋之通常使用,以作為該土地是否為袋地之認定。
⒋而本件208之4地號土地雖可經由其東側1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土地往北通往222巷,然該部分巷道寬僅1至1.5公尺一節,業經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勘驗屬實,則其巷道寬度顯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所規定私設道路可指定建築線之最低寬度要件不符,而無法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是縱208之4地號土地雖可經如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上之巷道通至公路,但其聯絡顯不適宜,而該土地自應為袋地無誤。
被告辯稱208之4地號土地已有系爭土地以外之道路可通往222巷,且可為通常之使用,是208之4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云云,即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之208之4地號土地若屬袋地,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通行如附圖編號B、C所示土地通行至公路,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同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需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查本件原告所有之208之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08之6地號土地,前均係自2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一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按。
則原告所有208之4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顯係因208地號土地分割所造成,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所有之208之4地號土地自僅得請求通行與該土地一同自20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別位於其北側及西側之208之6地號土地及208之3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然208之3地號土地上現已有被告郭家慧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而該地亦需經由其北側208之6地號土地通往222巷一情,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為證,原告所有之208之4地號土地若係經由208之3地號土地通行至222巷口,則勢必要拆除被告郭家慧之前揭房屋並通過該屋前方208之6地號土地始可為之,較208之4地號土地直接經由其北側之系爭土地通行222巷而言,所造成之損害自屬為大,是原告主張其所有208之4地號土地對該地北側為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等語,主張原告所有之208之4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
惟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可知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中讓與人之土地係分別因土地重劃及標購而取得後,因法院拍賣而由不同買受人拍定購得,以致造成其中一筆土地變為袋地,其造成袋地之情形,顯與本件係因分割而造成不同,自無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而無民法第789條適用之情形。
是被告辯稱原告208之4地號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因而應比較該地經由199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是否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云云,顯屬無據,而無足採。
則原告208之4地號土地對被告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208之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8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
故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均須容忍原告之通行行為,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攻擊、防禦內容及判決結果,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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