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045,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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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4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李筱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約定:被告得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民國88年1月20日止,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195元、已到期利息896元、逾期費用91元,且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依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200元,其中1,1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103年10月30日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其餘100元,乃原告誤登被告姓名之103年10月24日公示送達登報費,此顯非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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