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055,2014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
被 告 張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請吉士美、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後,迄至103年10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7,073元,及自103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利息6,681元,合計3萬3,754元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7至50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登報費1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