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089,20141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被 告 陳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25元(包括本金3,502元、利息309元、逾期費用414元),及其中3,502元自民國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延滯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2個月計付450元、延滯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嗣於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上開違約金及逾期費用部分不予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1元,及其中3,502元自9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淮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8月21日止,尚積欠本金3,502元、已到期利息309元合計3,811元之款項及其利息未清償,依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11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