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1147,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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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被 告 蔡國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號處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擦撞行駛在同向車道由訴外人黃秀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開機車復碰撞行駛在同向車道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簡雪嬌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損壞,經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11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維修確認單、車險保單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又本件修復費用雖含零件費用7,750元,惟被告造成之損害為車輛整體效用之損壞,縱以上開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後,亦難認修復後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較原狀更高,況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供更換,故購買新零件以供更換應屬修復車輛通常必要之花費,爰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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