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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240號
原 告 健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瑞
訴訟代理人 鄭士傑
被 告 良畝田美粧生活館(合夥)
法定代理人 許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原告產品銷售,並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01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為支付貨款,交付發票人:良畝田婦嬰生活館、許淑清、發票日101年9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31日及10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5張支票與原告,其中發票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31日、102年5月31 日之3張支票,屆清償期經原告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被告迄今尚有貨款合計6萬元未給付。
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合約書影本、發票日102年1月31日、102年3月31日、102年5月31日,票面金額均為2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17號卷第6至10頁),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說明,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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