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小,410,201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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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蘇姵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於臺中水社站,向原告租用RAE-2903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乙輛,並約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出租人,賠償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限,但不包括營業損失,雙方簽有車輛租賃契約書。

(二)嗣被告因駕駛不慎,於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台21甲線8公里南向處撞擊道路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約被告應負擔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

被告於當日已先行支付維修費用2萬元,而營業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共計73日,經雙方協商收取10天營業損失,並以每天1,060元計算,合計10,600元,詎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的確約定以維修天數為主,但沒有說好10天,根據TOYOTA估價單資料,維修總時數為24.3小時,最多只能算3天,不同意支付這3天營業損失;

原告在租車時,沒有具體說明告知需對營業損失負責,僅告知有狀況時即以2萬元計算;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擦撞路邊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智慧電動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契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6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除應支付2萬元修車費用外,尚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經兩造協商以10天之營業損失計算,並以約定之一天1,06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12條「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本車輛損壞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但不包含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2.依被告簽名確認且不爭執之系爭車輛出租單上還車檢查欄所載「營業損失-依維修天數為主、2.5小時1,060元計」之約定,原告以每天1,060元計算營業損失,亦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以10天計算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而根據TO YOTA維修總時數為24.3小時,以每天8小時計算僅3天云云。

然被告並不爭執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計價方式為前半小時99元,之後每分鐘8元,則以被告所認之總工時24.3小時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達11,523元【計算式:99元+(24.360分鐘-30分鐘)8元=11,523元】,已高於原告主張之金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0,600元,實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按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10,600元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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