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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蔡宗哲
被 告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屬於小額訴訟,應以被告之住所地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
又被告之住所於起訴前即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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