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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蔡遵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被告若逾期還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條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550元,其中2,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加海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其餘350元,乃原告誤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國內版報紙之登報費,此顯非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1款、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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