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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8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和
被 告 李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之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滯第三個月之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寶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而魏寶生亦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90年12月16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55,871元(即消費本金:53,207元、利息2,214元、逾期費用45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自90年12月1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71元,及其中53,207元自9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延滯1個月計付150元,延滯2個月計付45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至清償日止。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債權金額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15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50元,第3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核屬違約金之性質,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利率,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是本院認為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應以3個月為限,逾4個月之違約金應予駁回,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原告之訴雖為部分有理由,然因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此部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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