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126,20150824,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佳聲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1日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12,553元【本訴部分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編號6、11剔除後按債權比例所得分配之金額計算:(11,101+199,109)÷4=52,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360,000元;
共計412,553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6,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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