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16,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天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金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4日103年度南簡字第11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此並為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金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