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27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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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劉素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被 告 王陳秀英
被 告 陳香蘭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玉娟
被 告 陳玉芬
被 告 陳建翰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誠
被 告 陳錫興
被 告 陳玉真
被 告 陳泰勲
被 告 陳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四六.二二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將該部份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份之墳墓遷移,將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復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及查明上開土地實際占有面積後,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載。

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其他親屬所共有。

西側鄰地1297、1298地號土地原為公有墓地,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位置,被設置被告祖先陳生枝之墳墓一座,因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應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陳生枝之全體繼承人遷移墳墓交還土地。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之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份面積46.22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將該部份之 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俊誠(兼被告陳玉娟、陳玉芬、陳建翰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曾到庭陳稱:其祖父民國59年過世時,其父親向鄰地地主購買系爭土地權利,沒有取得所有權狀。

當時蓋墳墓花了很多錢。

民國八十幾年時,系爭土地(仁德區第四公墓)就有公告要遷葬。

當時其父說系爭土地被告所有部分是私有地,不必擔心,所以一直沒有處理。

91年時其父親過世。

101年鄉公所有說要補償我們,要被告將墳墓遷移,被告有請人去申訴,102年5月22日鄉公所有回函,說土地有經過重新丈量,要補償被告7萬元,面積為58.8平方公尺。

被告願意遷葬,希望原告可以支付被告補償金。

遷葬費用,土地部分就要214萬元(一坪12萬元),建物部分一坪15000元,加上其他費用3萬元,故總計要244萬元,希望地主可以負擔一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面積46.2平方公尺,為陳生枝墳墓所占用,被告等為陳生枝之繼承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赴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堪信屬實。

被告陳玉娟、陳玉芬、陳建翰及陳俊誠以曾向他人購買土地為抗辯,自應由被告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等卻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述為真,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46.22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將該部份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測量費及登報費),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六、本件係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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