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287,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蕭維家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蕭斯澎
訴訟代理人 蕭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8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103年8月16日收受,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兩造係同父異母兄弟,被告係訴外人蕭華清之前妻蕭蔡淑燕所生,原告則係蕭華清再娶之吳素霞所生,吳素霞進入蕭家時,蕭華清與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年紀均尚小,全家均由吳素霞照顧,蕭華清之盛達工作所,因隨便進料,經營不善,倒閉3次,債主臨門,蕭華清不在,前妻所生之子女亦均離家,僅由吳素霞應付,備受債主逼迫,之後盛達工作所曾一度以吳素霞為負責人重新經營。

依被告提出之蕭華清病歷資料,成大醫院初診日期為77年12月24日,臺南市立醫院初診日期為78年3月25日,均在被告90年8月1日遷人系爭房屋之前十幾年,依被告答辯,蕭華清於80年罹患肝癌時,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提出蕭華清77年至90年間病歷,顯與被告無關。

原告與吳素霞、蕭華清原同住於系爭房屋,某日原告帶吳素霞外出買東西,返家時發現遙控器已更換,無法進門,原告及母親係被趕出家門,並非如被告所稱棄養老父。

被告提出之蕭華清病歷資料,並不能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權源,水電費及有線電視費之收據,僅能證明其曾使用系爭房屋,不能證明其有使用之權利,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均只能證明兩造設籍而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2、原告係於84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84年5月3日登記完成(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蕭華清、蕭吳素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當時原告已25歲,工作多年,並非如被告所稱「當時才幾歲,如何擁有財力購得此屋?」至於建物基地部分,原告係於99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當時原告已40歲,更無被告所質疑無相當經濟能力之事。

蕭華清曾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呂清玉、蔡清誥、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蕭吳素霞為共同設定義務人),其後已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

3、被告聲請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南小北郵局調取訴外人蕭華清之開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蕭華清於開戶資料上之簽名,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上蕭華清之簽名特徵相符。

況地政事務所之移轉登記,係以印鑑證明為準,並非以簽名為準,且被告係稱:與我們小時候爸爸寫的字比較相近而已等語,並未說是或不是,本件不管是建物或土地登記,都有附印鑑證明,沒有印鑑證明是無法登記,故與簽名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先父蕭華清一生經營的勞動所得,其於71年8月20日與前妻蕭吳素霞共同購入,迄至102年9月29日蕭華清逝世前都居住在此。

蕭華清於80年罹患肝癌,於臺大醫院做肝腫瘤切除手術,大病一場後完全無力處理自己生活上的各項事務。

87年12月10日至92年4月16日期間,蕭華清遭到前妻吳素霞誘騙離婚,系爭房屋也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原告購得,原告當年才幾歲,根本尚未就業,如何擁有財力購得此房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蕭華清」之簽名,與蕭華清在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上之簽名不太一樣,亦與其在台南南小北郵局開戶時之簽名不盡相同。

被告於90年8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照顧遭到原告棄養的老父,蕭華清嗣於91年肝癌復發,在成大醫院進行第二次肝腫瘤切除手術,之後肝腫瘤復發多次,皆在臺南市立醫院治療,並多次進行栓塞及電療手術,95年4月6日心跳幾乎停止,隨即在成大醫院裝設心律調整器,手術後精神狀況極度不穩,之後轉往新樓醫院治療,直到去世。

蕭華清過世前交代要將其骨灰罈放在系爭房屋內,原告目的係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倘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為何於蕭華清生前都不敢主張。

自88年起,蕭華清即遭原告棄養,十多年來完全不聞不問,被告十多年來對於多重疾病纏身的父親非常不捨,只能善盡為人子的責任,盡力陪伴、照料,耗費的精神、體力、財力不計其數,幸賴其姊大力支援才能勉強應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之所有人,而系爭房屋係原告於84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於84年5月3日自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蕭華清、蕭吳素霞處取得所有權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建物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份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1241號卷第6頁、第7頁;

本院卷一第20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

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辯稱:其父蕭華清於80年罹患肝癌,於臺大醫院做肝腫瘤切除手術,大病一場後完全無力處理自己生活上的各項事務,系爭房屋也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原告購得;

且原告當年才幾歲,根本尚未就業,如何擁有財力購得此房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上揭辯詞舉證以實其說,其雖舉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蕭華清」之簽名,與蕭華清在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及在臺南南小北郵局開戶時之上之簽名不同乙節以資為證,然查,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係關於87年2月間,蕭華清將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登記予蕭吳素霞之移轉登記案,與原告於84年5月3日自蕭華清、蕭吳素霞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乙節,本屬二事,是否得以該88年間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以證明蕭華清於84年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意思,已非無疑,且再觀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蕭華清」簽名(見本院卷二第14頁),與被告所稱蕭華清在成大醫院自費同意書及在臺南南小北郵局開戶申請書上之「蕭華清」簽名互為比對(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至第97頁;

本院卷二第59頁、第60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蕭」字與該同意書及開戶申請書上之「蕭」字相同,其中「艸」下之「一」均較「艸」之部分為長,又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該同意書及開戶申請書上之「華」字相同,均有上重下輕之情,又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與該同意書、開戶申請書上之「清」字之「月」部分之中間及右側部分,均有以半圓弧形且一筆完成之習慣,再者,彼此間「蕭華清」三字之寫順、勾勒之方式亦甚相似,可知上開文件關於「蕭華清」簽名之筆順、筆觸及筆癖等大致相同,應可認上開「蕭華清」之簽名係為同一人所為,則該土地登記案申請書上之「蕭華清」之簽名應為蕭華清本人書寫無疑,是被告更無以據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而辯稱蕭華清並無移轉系爭房屋之餘地。

此外,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辯詞內容為真實,是該辯詞自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堪可認定,另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則揆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