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3,南簡,1419,2015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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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成功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正宏
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台川,嗣因任期屆滿,變更為姚正宏,經陳報台南市政府,有該府民國(下同)104年7月3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姚正宏聲明承受訴訟,亦有被告104年7月16日承受訴訟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原主張依施工協議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4年6月1日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核係同一給付住宿費之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成功四季大樓B棟6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7日及102年1月31日發函給原告,告知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面之公共管道間的公共排水管有破裂,經協商後,雙方於102年3月20日簽訂施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品誠防水磁磚專業建材工程行(下稱品誠建材行)施工檢修,施工期間造成居住不便,特安排乙方全家住宿飯店,甲方應以該住家之居住品質相當之飯店作為住宿之選擇;

如甲方日後工程有延遲而造成乙方居住不便,亦比照辦理住宿飯店事宜。

㈡詎被告所雇請的品誠建材行之工人及被告之總幹事鄒中堅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進場檢測,渠等明知該大樓浴室牆壁是輕隔間,以保麗龍與水泥相混之牆面,竟以電鑽大力開鑿,致原告浴室冷、熱水管陸續鑿穿,屋內水流如注,因此原告要求品誠建材行暫停施工,必須先由警方或原告拍照存證才可以繼續施工,品誠建材行之工人也依原告要求而暫時停工。

詎料,原告於102年3月21日下午請警方來拍照之後,被告之主任委員張文如及總幹事鄒中堅卻聲稱原告違約,拒絕訂飯店也不肯請品誠建材行回來繼續進行檢測,原告因其房屋冷熱水管均遭破壞,已無法在該屋內生活,只得暫時搬離。

㈢原告自102年9月1日起向訴外人陳妙馨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租賃房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103年10月份共支出14個月的租金共計490,000元。

爰依施工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因兩造分別解除而失其效力。

蓋從原告執意驅 離維修工人及提起民、刑事訴訟之種種舉措中,即可得知 其有解除系爭協議書而不欲維持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意思表 示;

又被告於事發後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台端竟要 求工人停止施工,致使協定無從履行,如台端願意委員會 再行施工,請於文到三日內與委員會另行協定」,可知被 告亦不願維持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故兩造已分別有解除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因而失其效力。

㈡原告因施工鑿破水管所造成之損害,亦經法院判決被告賠 償原告損失確定,被告並依所判金額如數賠償原告完竣, 該協議書之目的已經完成而失其效力。

㈢縱認系爭協議書仍有效,系爭房屋並未因被告雇工進行漏 水維修工程受損,致不堪居住使用情事;

原告是否有起訴 狀所述之租屋及原告一家人居住該租屋等事實,容有啟人 疑竇之情事;

且原告主張租屋及每月租金35,000元等事實 ,有浮誇而不合當地租屋行情之嫌。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住宿費,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兩造曾於102年3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調字卷第8-10頁)。

㈢被告與品誠建材行訂立承攬契約,由品誠建材行負責檢測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鏡面後方之公共管道間水管有無破裂。

㈣品誠建材行於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至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鏡後方牆壁施工,並以電鑽開鑿,致該浴室冷、熱水管破裂,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

㈤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決曾本於兩造協議書法律關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回復原狀費用65,550元及遲延利息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

其判決理由並以「本件開鑿牆面致冷熱水管噴出之位置,為上訴人住處主臥室之浴室鏡後方,而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於鑽破冷熱水管當時即採取相當之應變措施,故噴出之水流並未溢出浴室門檻。

佐以上訴人提出其住家受損之照片,亦僅集中於主臥室浴室內之牆面,其餘房間並未損壞之情形,並無不能居住之必要情形,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在卷,上訴人並無搬離住家之必要」等語。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號確定判決曾本於兩造協議書法律關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3月21日住宿費6,864元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上揭事實並有系爭房室現場照片、施工協議書影本、成功四季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影本(見調字卷第8至10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28頁)等資料為據,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102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原告是否有居住不便之事實?若有,原告之居住不便是否因被告工程遲延所造成?亦即被告有無歸責事由?原告本於施工協議書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份之租金,每月35000元,14個月共490,000元,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施工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102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原告是否有居住不便之事實?若有,原告之居住不便是否因被告工程遲延所造成?亦即被告有無歸責事由?原告本於施工協議書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份之租金,每月35000元,14個月共490,000元,有無理由?⒈關於被告抗辯之說明: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內容係關於被告賠償責任及協同義務均有牽涉公共基金之運用,本件當時之管委會主委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逕與被告簽定該協議書,顯然逾越其權限,代理權有欠缺及系爭協議書業經合意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

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又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協議書事關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之檢修,涉及公寓大廈公有管線之修繕事務,乃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且遍觀協議書全文,並無公積金運用之問題,自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必要,是以時任主任委員之張文如代表管理委員會締結系爭協議書,代理權限並無欠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因原告片面驅趕工人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認原告有解除之意思表示,且被告亦發存證信函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現場主管工作日誌所載102年3月21日9:30分原告固有「強迫工人停工」之情(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未見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抑有進者,原告並於同日15:40、17:30及20:07以電話及字條要求被告委員會總幹事通知品誠建材行繼續施工及按約定提供飯店住宿,亦有上述現場主管工作日誌可參,益徵原告並無解除協議書之意。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因原告片面驅趕工人及提起民刑事訴訟而認原告有解除之意思表,乃單方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③次查被告所抗辯解除協議書,無非以台南市育平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為據,然該存證信函,被告以「如台端願意委員會再施工,請於文到三日內與委員會另行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考其真意應係催告原告於期限內表明是否願由委員會再行施工,並未見被告有任何表明解除契約之意,實難認系爭協議書業經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而解除。

被告抗辯上開存證信函為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④綜上,兩造既均無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業由被告依法解除或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洵屬無據。

⑶再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消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所謂債之關係消滅,就契約而言,係指基於該契約所生之請求權消滅而已,而非契約本身之消滅。

故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因被告已賠償施工損害完竣,而失其效力,尚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之起訴範圍:原告前曾本於同一協議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7日之租金損害賠償,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自102年8月7日至同年8月31日之租金損害賠償,原告並不請求,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是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102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止、14個月共490,000元之租金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品誠建材行於102年3月21日至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鏡後方牆壁施工,並以電鑽開鑿,致該浴室冷、熱水管破裂,自來水從水管中流出,造成原告無水可用,居住不便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屋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 號案件受命法官103年3月28日勘驗時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6號確定判 決理由認定「本件開鑿牆面致冷熱水管噴出之位置,為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住處主臥室之浴室鏡面後方,而品誠 建材行施工人員於鑽破冷熱水管當時即採取相當之應變措 施,故噴出之水流並未溢出浴室門檻。

佐以上訴人提出其 住家受損之照片,亦僅集中於主臥室浴室內之牆面,其餘 房間並未損壞之情形,並無不能居住之情形,此經本院現 場勘驗在卷,上訴人並無搬離住家之必要」等情在案,足 見系爭房屋因「品誠建材行施工人員於鑽破冷熱水管當時 即採取相當之應變措施,故噴出之水流並未溢出浴室門檻 」之故,原告並無不能居住之情,亦無搬離住家之必要。

⑵次查:原告曾於103年6月25日交代系爭房屋大樓之警衛「 這幾天有兩位學生進住」、「請管家放行」、「一男一女 、有門禁卡」,業據被告提出警衛勤交接簿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原告亦自承103年6月25日及26日有學生住宿 之情形,則系爭房屋既尚可供原告之兩位學生入住過夜, 並無居住不便之事實。

原告雖又主張:「那些學生只有睡 覺,並不能洗澡」、「因為學生是蒙古人,沒有用水,不 用刷牙、洗臉」、「假如要上洗手間,我有用備用的大水 桶讓他們沖洗手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若如原告 所稱:進住之二名學生來自蒙古,而系爭房屋又如原告所 主張自102年3月21即無水可用,可推論至上揭學生入住時 ,系爭房屋已長達一年多無水可用,端靠備用大水桶沖洗 手間,衡情當十分骯髒,原告豈可不另覓住處,聽憑不遠 千里而來之客人居住長期無水可用之系爭房屋,甚至連續2 日不刷牙、洗臉? ⑶且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因冷熱水管均遭品誠建材行破壞, 無法在該屋內生活,因而得向第三人陳妙馨長期租屋,為 何不邀請該二名學生至其租屋處住宿,竟將自己認為「不 能居住」之系爭房屋,提供予二名外籍學生入住過夜,亦 有違經驗法則。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冷熱水管均遭 品誠建材行破壞,已無法在該屋內生活,只得暫時搬離云 云,並非實情,從而原告請求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 31日期間既無居住不便之事實,亦非正當,並無可取。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施工協議書第6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⒈系爭施工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承諾施工期間造成居住 不便,特安排乙方全家住宿飯店,甲方應以該住家之居住 品質相當之飯店作為住宿之選擇。

且預付給該飯店施工日 期內之所有住宿費用以免疏失。

如甲方日後工程有延遲造 成乙方居住不便,亦比照辦理住宿飯店事宜」等語,是以 乙方(原告)得請求甲方(被告)給付施工日期內之所有 住宿費用,端以「造成(原告)居住不便」為前提,然系 爭房屋並無居住不便之情,業據本院論述如上㈠所示,原 告援引系爭施工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000 元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所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490,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為前提。

本件系爭房 屋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並無居住不便之事 實,業如上㈠⒊所述,是以原告既未承受「不能繼續居 住系爭房屋」之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

⑵再者,原告固提出與第三人陳妙馨之102年9月1日至104年8 月30日租賃契約書及居家照片(見調字卷第26-28頁、本院 卷第73-76頁)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然: ①原告提出之居家照片,僅為一些食衣住行之日常生活照片 ,至於是否在其所稱系爭承租房屋內所拍攝,原告有無居 住之事實,且該照片並無拍攝之日期,是否確於原告主張 之租賃期間所拍攝,並無法認定,自不能據以認原告有居 住於其所稱承租系爭租賃房屋之事實。

②原告自稱出租人陳妙馨為其胞姐,然陳妙馨並無申報租賃 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4-177頁),原告提出之存摺 影本,其於103年3月至10月間固有40600、30000、17000、 20000及5000等金額之提款紀錄,惟其提款之時間並非每月 固定之日,且其金額與租金35,000元不符,尚難作為原告 支出租金之證據,則原告與陳妙馨是否確有租賃關係,亦 啟人疑竇,要難認定原告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 間受有支付租金之損害。

⒊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契約成立生效 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 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 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 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 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 、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 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

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 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

醫生不 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

本件原告並未指出被 告有何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附隨義務,其徒然主張因系爭 房屋冷熱水管均遭破壞,已無法在該屋內生活,只得暫時 搬離,因而請求自102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另行 租屋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期間並無居住不便之事實,原告並無另行租屋之必要,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有租屋之事實及每月受有支付35000元租金,共14個月490,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民法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另行租屋之費用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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